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民初7325号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新天元五金销售中心。
被告:榆林市永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119620714xxxx。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新天元五金销售中心与被告榆林市永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新天元五金销售中心以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新天元五金销售中心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新天元五金销售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新天元五金销售中心负担。
审判员 郭少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