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1019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兰花路8号。 诉讼代表人:**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下称长江消防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江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的职工债权42818.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到长江消防公司上班,长江消防公司于2009年起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的工资由固定工资和业务提成组成。原告工作一直兢兢业业,深受同事和单位的信任。2015年6月8日,长江消防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计6年,但是长江消防公司的管理人仅依据原告与公司2017年签订的合同,认定从破产清算起至合同终止日四个月的职工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长江消防公司辩称,长江消防公司已经被受理破产清算,并由法院指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后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就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用于冲抵长江消防公司欠付***的工程结算款,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只是以代缴社会保险的方式抵扣工程结算款,***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2.被告所欠原告安装费42818.84元的金额无相关证据,管理人无法确认。根据原告曾经向管理人提交的南京长江消防集团生产、制作费及安装工程结算单显示,由***签字确认的尚欠工程款为84133.98元,而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7年11月已为原告垫付社保费用63111.66元(包含2013年1月至6月5155.2元,2013年7月978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11736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11726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13326.36元;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14238.6元;2017年7月至11月5951.5元)。因此,扣除被告替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后,被告所欠费用仅为2万余元,但是管理人未接管到长江消防公司的财务账册,无法确认长江消防公司是否尚欠***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长江消防公司制作了2011年-2012年南京长江消防集团生产制作费及安装工程结算表(以下简称工程结算表),该表格记载***结算工资400066.98元,扣已借款265933元,应发工资134133.98元,2013年春节支付50000元,尚欠84133.98元,备注安装。2015年6月8日,***与长江消防公司签订协议,内容是“协议甲方: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乙方:***甲乙双方就前期公司所欠工资及费用以及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为一方垫付2013年1月至现在上交的社保费用,乙方同意用甲方未支付给乙方在公司所欠工程结算款、工资冲抵;二、双方同意签订协议后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每年一签,为期八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合同期间保留乙方在甲方的劳动关系,社保费用由甲方承担(用甲方未付给乙方在公司所欠的工程结算款冲抵);三、合同到期后,由甲方为乙方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四、双方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所欠款项视同结清,甲方负责合同期内保留乙方劳动关系、缴纳社保、医保费用,乙方可自谋职业,不在岗期间不享受公司任何待遇;五、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议”。该协议下方落款处左侧有长江消防公司公章、**年印及经办人签字和日期,右侧有***签名及日期。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南京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记载,***参保状态为暂时中止(最后查询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长江消防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五险),2013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具体缴费情况为: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缴费基数1973元,单位缴纳共计3823.68元(637.28元/月×6月),个人缴纳共计1362.18元(227.03元/月×6月),总计5186元;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缴费基数2200元(2013年8月为2420元),单位缴纳共计9863.56元[(699.6元/月×13月)+768.76元],个人缴纳共计3397.1元[(241元/月×13月)+264.1元],总计13261元;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缴费基数2400元,单位缴纳共计7632元(763.2元/月×10月),个人缴纳共计2620元(262元/月×10月),总计10252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缴费基数2628元,单位缴纳共计9926.64元(827.22元/月×12月),个人缴纳共计3431.28元(285.94元/月×12月),总计13358元;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缴费基数2890.8元,单位缴纳共计10476.24元(873.02元/月×12月),个人缴纳共计3762.36元(313.53元/月×12月),总计14239元;2017年7月-2017年11月缴费基数2900元,单位缴纳共计4378.75元(875.75元/月×5月),个人缴纳共计1572.25元(314.45元/月×5月),总计5951元。以上单位和个人缴纳总计62247元。 另查明,2017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7)苏011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对长江消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7)苏0111破4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担任长江消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9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苏0111破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长江消防公司破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长江消防集团生产制作费及安装工程结算表、协议,被告提供的***的南京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017)苏011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111破4号民事决定书、(2019)苏0111破1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基于2013年1月24日的工程结算表确认的***对长江消防公司享有84133.98元的债权,以及长江消防公司给***缴纳自2013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五险)用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履行方式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述债权形成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该债权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是否已经清偿,若未能清偿,剩余部分能否确认为职工债权。长江消防公司抗辩上述债权是基于承包安装工程产生,而非基于劳动关系,对此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长江消防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为必要条件,而是以长江消防公司对***是否有实际用工行为。2013年1月24日的工程结算表中对款项性质的表述为“工资”,长江消防公司自2009年1月起一直连续为***缴纳社会保险,结合协议第二、三条中均约定“保留乙方(***)劳动关系”,本院认定该84133.98元债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即工资,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协议约定的债务清偿方案不能改变该债权性质,协议中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双方当事人续签劳动合同,***可以自谋职业,仅表明***不再为长江消防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止,直至长江消防公司被宣告破产,上述劳动关系终止。因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在劳动关系中止期间,***不再享有长江消防公司的任何劳动待遇,与法不悖,故长江消防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为***缴纳的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部分均应该用以抵销上述工资债务,因此,扣除长江消防公司已经支付的62247元,长江消防公司仍应向***支付21887元,因本院受理了对长江消防公司的破产清算,故上述未得到清偿的21887元应被确认为职工债权,对***主张的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享有21887元工资债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柳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