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13民初6379号之二
申请人:天津市天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区万科花园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毅,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
法定代表人:张庆丰。
原告天津市天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6379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44875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天津市天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市天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已经庭下履行完毕,原告已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故申请人天津市天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迎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