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张某、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平分部等与张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6民初5076号
原告:张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平分部,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口西道18号B座101室(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林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张某2,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毅,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万科花园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健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毅,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鑫银大厦20层2004、2005室。
负责人:宋明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平分部与被告张某2、被告天津市天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欧技术”)、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追加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平分部(以下简称“联众中心”)为原告,原告张某,被告张某2、被告天欧技术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毅,被告三星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汭、李秋晨,原告联众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三星保险、被告张某2和被告天津市天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凭票赔偿在丰田4S店的维修费和在天津环洁汽车能源有限公司修复安装汽车气罐的费用;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和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16536元,根据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客运主管部门为其开具的完税情况及参考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每日312元的标准,并保留4S店拆解损失车辆其他部件的追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和诉讼期间交通往来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张某2驾驶小客车津K×××××沿红桥区青云桥由南向北直行追前方原告张某所驾车辆津E×××××尾部后,又追前车尾部和再前车尾部,造成四车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第B00828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津E×××××号车辆进站维修。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进站至2017年7月11日维修完毕并出站。津K×××××号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
被告张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对于停运天数和标准不认可。
被告天欧技术辩称,请求驳回对天欧技术的诉讼请求,天欧技术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2有驾驶资格,按照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三星保险辩称,对于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的第B00828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车辆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属于保险限额赔付范围内的同意赔偿。作为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对于停运损失所计算的金额不认可。按照2017年度的天津市统计局所下发的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天应为253.62元,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也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我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某2、被告三星保险、被告天欧技术及原告联众中心对于原告张某提供的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的第B00828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原告张某的驾驶证,车辆客运资格运营证、行驶证,西青道大队出具的扣留车辆交接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某对于被告张某2的驾驶证及被告天欧技术名下的行车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三星保险、被告张某2及被告天欧技术对原告张某提交的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7年5月22日车辆进厂维修,2017年7月11日维修完毕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和平分部开具的证明,证明驾驶员的日收入为312元均有异议。本院将在析理部分予以详述,不再赘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0日被告张某2驾驶被告天欧技术所有的津K×××××号小客车沿红桥区青云桥由南向北直行追前方原告所驾车辆津E×××××尾部后,又追前车尾部和再前车尾部,造成四车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第B00828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津K×××××号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
津E×××××号出租车挂靠于原告联众公司名下,原告张某是主业人员,无从业人员。
事发当日原告至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津E×××××号车辆进站维修。2017年5月23日进站至2017年7月11日维修完毕,原告自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津E×××××号车辆。
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相关停止出租车运营期间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张某表示,之所以2017年7月11日才提车。是因为在2017年7月4日的时候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打电话通知提车,当天联系被告三星保险和被告天欧技术的负责人,天欧技术负责人说让找三星保险,三星保险的人说让和天欧技术去商量,经过多次和两个公司联系,保险公司说如果天欧技术签一个协议同意把钱直接打到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可以在2017年4月5日顺利提出车辆,给天欧技术打电话,天欧技术说无法作主,要等领导回来,这时联系了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2让找车管,但车管说,他没有这个权利,这期间还去过一趟天欧技术,也解决不了这个问题,2017年7月5日去了天欧技术,没有任何结果。后来我凑钱把车提了出来,在这之前天欧技术和三星保险说过给我垫钱让我提车,但是最后结账的时候出现了以上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2驾驶被告天欧技术名下所有之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欧技术在被告三星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三星保险应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2及被告天欧技术承担。原告之合理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关于原告张某的车辆维修费,被告三星保险称,发票以及三个结算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明细不完整,零件的金额总计不足34000元。本院辨析,原告提交了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的天津增值税发票服务名称为维修费,金额为34000元及原告张某庭后补充提交了结算结果报告单。此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34000元,被告三星保险的抗辩意见无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确定原告张某的车辆维修费为3400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2000元,剩余32000元由被告三星保险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某2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32000元。
关于原告张某在天津环洁汽车能源有限公司安装汽车气罐一节,原告张某提交了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及天津市环洁汽车汽车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名称为技术服务费750元,证实了其更换气瓶的合法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三星保险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某2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750元。
关于原告张某的停运损失费,被告三星保险辩称,据庭审调查中原告张某自述在2017年7月4日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通知其提车,而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提车,原告张某陈述,停运损失也不是5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的清单,上面体现出来是2017年5月23日进店,7月11日缴款,也不足5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53天为其合法的维修期间,不同意按照该期限计算其相应损失,该停运损失亦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付的事由,我司与被告天欧技术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中约定了经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辨析,被告三星保险以双方合同约定免除被告三星保险的在投保人致人车辆损害的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三星保险未提供已向被保险人尽了详尽的告知义务的证据,且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被告三星保险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星保险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诉请被告天欧技术予以偿还。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停运损失一节规定停运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或重置之日,赔偿权利人应提供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证明等证据。赔偿义务人认为赔偿权利人存在故意拖延修理或重置车辆情形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津E×××××号自2017年5月22日进店维修至2017年7月11日经车主试车无任何问题后提走该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车辆津E×××××号维修时间应为自自事发之日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11日,计53天。原告张某作为主业人员,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为日收入312元,其隶属单位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平分部开具的证明上载明依照天津市客运主管部门为其开具的完税情况,以及参考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注,该驾驶员日收入为312元。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停运损失赔偿标准一节,停运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运营承办、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予以认定;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仅凭其隶属单位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平分部开具的证明不足以确定其每日营运收入,故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2017年《天津市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中2016年我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570元计算原告张某的日赔偿标准,故原告张某的停运损失确认为13441.67元(92570÷365×53)。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三星保险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某2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13441.67元。
关于原告张某的车辆贬值费,被告三星保险辩称,系原告自行估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付事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辨析,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并无车辆贬值费的明确规定且原告之主张并无事实及法理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三星保险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的车辆贬值费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的损失范围为车辆维修费34000元、停运损失费13441.67元(92570÷365×53)、更换气瓶产生的技术服务费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某2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车辆维修费32000元、停运损失费13441.67元(92570÷365×53)、更换气瓶产生的技术服务费750元,共计46191.6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333元,被告天津市天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硕天
书 记 员 马彤彤
附一、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1、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
证据二、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结算报告三张、维修费发票34000元一张,天津环洁汽车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750元一张。
证据三、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证明,受损车辆于2017年5月22日进店维修,2017年7月11日经车主确认无问题提车。
证据四、西青道大队出具的扣留车辆交接凭证。
证据五、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公司和平分部开具的证明,证明驾驶员的日收入为312元。
被告张某2、天津市天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