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雲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中图高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四川均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图高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永泰南路西侧桐城中央二期综合商务楼20层200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均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龙大道1333号5栋4**1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图高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图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均辉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7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图大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均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中图大同分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2份证人证言,(中图大同分公司员工***、时某),时某已到庭,一审法院判决指出证人证言拒不到庭,故不采信证言,明显与事实不一致;中图大同分公司认为均辉公司恶意拖延工作时间,致使中图大同分公司成本不断增加,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均辉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成本费用771209.41元。在二审调查谈话中,中图大同分公司确认771209.41元包含均辉公司已支付的22万元服务费用。 均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后期检查发现,中图大同分公司没有按约定为均辉公司提供合格的服务成果,均辉公司向中图大同分公司已支付的22万元服务费用,已超过中图大同分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应得的费用。请求依法驳回中图大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图大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均辉公司支付中图大同分公司合同款人民币1174223.57元(中图大同分公司当庭变更该诉讼请求金额为771209.41元);判令均辉公司支付中图大同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433.68元(利息以1174223.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均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22日,中图大同分公司、均辉公司通过微信就均辉公司指定的国土调查服务项目达成口头协议,由中图大同分公司通过自己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完成双方确定项目进行内业图斑制作,外业拍照举证,内业图纸上图等服务事项。根据双方2019年3月22日的商定,内业上图价为500元/平方米,外业1000元/平方米。双方达成协议后,中图大同分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开始入场进行作业,于2019年6月撤场退出作业。另查明,根据双方庭审中一致的表述,服务项目的外业共计394.87平方米,内业共计508.07平方米。且均辉公司已经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及2019年5月15日共向中图大同分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中图大同分公司、均辉公司在2019年期间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中图大同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公司支付其服务产生的报酬,就应当举证证明在接受均辉公司的委托后,已经按照均辉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服务项目并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服务成果。但事实上,在均辉公司就中图大同分公司的主张提出反驳意见并出示相应证据后,中图大同分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交任何可以佐证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服务项目,并通过了质量验收,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均辉公司根据中图大同分公司已完成的工作服务项目支付了22万元的对价服务报酬后,中图大同分公司、均辉公司双方并未就服务项目进行最终结算,且中图大同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后续报酬取得的依据,故其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免收后续报酬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图高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9元,由中图大同分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中图大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均辉公司在2019年3月22日的商定,内业500元/平方米,内业上图6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图大同分公司主张2019年6月5日撤场前已经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要求均辉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在均辉公司提供核算表证明中图大同分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完全达标后,中图大同分公司未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因此中图大同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二审调查中中图大同分公司与均辉公司也无法核算该工程的质量情况,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费用的取得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图大同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中途大同分公司称一审庭审时证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时某是作为中图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中途大同分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故中途大同分公司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图大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8元,由中图高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