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21民初678号
原告: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刘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天山区。
第三人:夏爱民,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铁保公司)与被告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华源公司)及第三人夏爱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铁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被告众恒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第三人夏爱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诚铁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731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8.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消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县被告公司养老护理院项目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等工程。2016年双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了消防泵房等承包内容。后根据被告工程需求及消防验收标准,原告又增加安装了负一层排烟设备、消防控制室报警联动机等,所有工程价款共计1382312元。2018年12月14日,该项目经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出具乌消验字(2018)第0192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所有义务,被告至今仍有547313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众恒华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5年因被告名下一栋养老院需要消防设施安装并取得消防部门下发的合格证书。承包人夏爱民要求将该工程交由其施工,因夏爱民没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经与被告协商,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使用原告的资质。所付工程款大多打给了夏爱民,夏爱民自书的保证书也明确其为承包人。被告不应再继续向实际承包人或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实际承包人夏爱民于2018年8月18日向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其中明确写明:项目承包人向众恒华源公司保证,若2018年9月21日前办理不完消防工程验收备案凭证,夏爱民放弃养老院的工程余款,并向众恒华源公司移交相关手续。实际上被告是在2018年12月14日拿到行政机关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比实际施工人夏爱民出具的保证书时间晚了将近3个月,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债务免除的承诺已经成就,故被告不应再向夏爱民或者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82,313元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是825,000元,其主张的1,382,313元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8元的违约金及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也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爱民述称,在2015年8月签订合同,帮众恒华源公司办理了消防工程。根据蓝图报价64万元,最后以54万元把工程承揽下来了。之后李晓俊通知我签订合同,到现场后发现主体已经起来了,当时问他们有无手续,他们说什么手续也没有。在勘察之前应当有发改委的审批,找设计单位确定现场,再进行施工,但是合同已经签订完了。因为手续不全不具备施工条件,但是楼房的主体已经起来了,需要追加很多费用,且因为手续不合法,随时面临审核的情况。之后消防部门下发关于不同意建设养老院的建设的通知,最后我根据消防部门的审核意见书,给李晓军说明了相关的问题及建议,但是李晓俊说没事儿。我一直在众诚铁保公司上班,之后就是项目负责制的方式施工。关于工程款的事情,我把活干完了,后期找张磊对账时,李晓俊派张磊和我对账,当时在张磊的办公室对我们后期做了什么项目都一一列明了。被告欠原告还欠50多万元,应有众诚铁保公司收取。
原告众诚铁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预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县养老护理院项目进行消防设施安装调试,工程造价为52万元,后又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了部分内容价款为30.5万,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养老院消防工程项目(夏爱民)结算明细确认单,用来证明2019年1月19日,被告的业务经理张磊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夏爱民关于涉案项目消防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款为1332313元,已付835000元,还欠付497313元,确认清单上也提到双方还有其他增项,该证据虽为打印件,但被告并没有提交否定该证据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乌消验字[2018]第0192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用来证明2018年12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消防部分经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原告已经交给被告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用来证明2018年6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的项目经理夏爱民支付了新增环形车40000元,2018年7月5日,被告关于增项支付了部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5、2019年3月通话录音,用来证明被告对增项部分认可,且李晓俊承认欠付原告5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价款,本院不予确认;6、短信截屏,用来证明项目完工后,原告按照预定向乌鲁木齐市消防申请消防验收,2018年8月24日,收到消防大队对贺参谋发送的要求消防整改的工作短信通知,消防验收迟延也并非原告单方面原因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照片6张,用来证明截至2018年12月17日,养老院顶部的钢结构也未完工,这两部分工程均属于消防有范围,消防验收迟延也并非原告单方原因造成,被告也有过错,原告无需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乌公消审字[2016]第0126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用来证明在2016年5月6日被告的图纸没有通过审批,消防部门出具意见,而原告在一年前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同时证明涉案项目图纸审批在后,主体建工在前,且此设计存在缺陷,所以被告图纸未经审批,主体已经建成,未按期完工不是原告导致的,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乌公消审字[2016]第014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用来证明涉案项目的图纸是2016年5月30日审核通过,晚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众恒华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用来证明第一份合同的金额为52万元,夏爱民为该工程联系人,第二份合同的金额为30.5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乌消验字[2018]第0192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用来证明众恒华源公司拿到意见书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4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第三人夏爱民写的保证书,用来证明夏爱民承诺在2018年9月21日前被告拿不到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承包人夏爱民放弃养老院工程的余款,同时夏爱民已经承认其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5、第三人夏爱民的收条,用来证明被告付款的大多数都支付给夏爱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夏爱民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7日,原告众诚铁保公司(乙方)与被告众恒华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养老护理院,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县。承包范围: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消防部门合格文件。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工期12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竣工日期(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时间。)工程造价5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施工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注明原告众诚铁保公司的联系人为第三人夏爱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夏爱民即根据原告众诚铁保公司指派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原告众诚铁保公司施工期间,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5月6日出具乌工消审字[2016]第0126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不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并列出15项存在的问题,并要求被告样本修改消防设计,并重新向该支队申报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被告众恒华源公司提交了变更资料后,2016年5月3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乌公消审字[2016]第014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并对工程建筑构件等消防安全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要求经此次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如需变更、内部装修,应重新向该支队申请消防设计审核。该工程竣工后,应向该支队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16年8月,原告众诚铁保公司与被告众恒华源公司又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合作内容:1、防火卷帘外移钢架4万元2、消防无预埋2万元增加了消防泵房等承包内容共计30万元整。合同约定,经双方商定,本合同工程承包费以包干的形式计取(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等乙方为开展委托工作所需要的所有费用),因甲方对项目重大变更致使工程承包费必须重新核算的,双方应当另行协商确定费用。该协议签订后,根据被告众恒华源公司工程需求及消防验收标准,原告众诚铁保公司又增加安装了负一层排烟设备、消防控制室报警联动机等工程施工。因被告众恒华源公司的养老护理院项目整体工程延迟,消防工程直至2018年8月8日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2018年8月8日,第三人夏爱民向被告众恒华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8月21日前办理完该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凭证,被告追加5万元整。如2018年9月21日前办不完消防验收备案手续,放弃该工程余款。2018年12月14日,该项目经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并出具乌消验字[2018]第0192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2019年1月10日,经第三人夏爱民与被告众恒华源公司的项目经理确认施工工程量价款为1332313元,被告众恒华源公司已付工程款835000元,尚欠原告众诚铁保公司497313元。所欠工程款经原告众诚铁保公司催要无果,向本院起诉,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第三人夏爱民明确表示,其系原告众诚铁保公司项目经理,本案工程款由被告众恒华源公司向原告众诚铁保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众诚铁保公司与被告众恒华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众诚铁保公司指定第三人夏爱民作为项目施工人员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被告众恒华源公司也同第三人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告众诚铁保公司完成消防工程量价款1,332,313元,且被告众恒华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35,000元,虽然被告众恒华源公司提出不认可其与第三人夏爱民的结算价款,但并未提交证据否定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款为1,332,313元,因此,对原告众诚铁保公司提交的第三人夏爱民与被告众恒华源公司的结算价款1,332,313元应当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众恒华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35,000元,被告众恒华源公司尚欠原告众诚铁保公司工程款497,313元未付,原告众诚铁保公司提出被告众恒华源公司实际尚欠其工程款547,313元,其中5万元系追加的项目,虽然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及银行转款明细用来证明该笔5万元系后期追加的款项,应当作为欠款予以支付,但从原告众诚铁保公司提交的第三人夏爱民结算清单中显示,第三人夏爱民与被告众恒华源公司结算的全部价款为1,332,313元,并且在已付款项中,包含了其在银行明细清单所提的该笔5万元,不能认定其所主张的该笔5万元欠款,因此,被告众恒华源公司所欠原告众诚铁保公司工程款应为497,313元;虽然被告众恒华源公司提交了一份第三人夏爱民书写的承诺书用来证明原告众诚铁保公司及第三人夏爱民未按承诺期限办理完毕消防验收手续,应视为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但第三人夏爱民当庭表示该承诺书并非其放弃该笔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夏爱民所承诺的事项并不能由第三人夏爱民能够确定完成消防验收的时间,且作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放弃如此数额的应收工程款也与实际不符,因此该承诺不能作为被告众恒华源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依据;第三人夏爱民当庭表示该笔款应当由原告众诚铁保公司收取,因此原告众诚铁保公司要求被告众恒华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院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准;因本案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众恒华源公司的工程项目审核手续不完备,致使原告众诚铁保公司所施工的消防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工程延误过错在被告众恒华源公司,第三人与被告众恒华源公司结算确认工程量后,被告众恒华源公司未支付所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按月息4.875‰计算并向原告众诚铁保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97,313元自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计算6个月的违约金14,546.4元(497313元×4.875‰×6个月),对原告众诚铁保公司要求被告众恒华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众恒华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97,313元;
二、被告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546.4元(497,313元×4.875‰×6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563,321.9元,应收案件受理费9,433.22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16.61元;给付标的511,859.4元,占起诉标的的90.9%,应收案件受理费8,918.59元,减半收取4,459.30元,由被告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57.31元,由原告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336.61元,被告负担90.9%即3,032.98元,剩余保全费3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