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7101民初461号
原告: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0100228723352M,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523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400001100711840,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30.56元,减半收取5265.28元(原告已预交),由于原告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应收取25元,剩余5240.28元退回原告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