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21民初87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号4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小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孙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523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梅,女,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华源公司)、第三人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铁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审理过程中,被告众恒华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5日、2021年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被告(反诉原告)众恒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高俊,第三人众诚铁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当事人调取证据以及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3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367.5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第三人众诚铁保公司与被告众恒华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养老护理院,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小东沟村。承包范围: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消防部门合格文件。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工期12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竣工日期(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时间),工程造价5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施工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实质上是原告借用第三人众诚铁保公司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人众诚铁保公司与原告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8月,第三人众诚铁保公司与被告众恒华源公司又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12月14日,该项目经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并出具乌消验字[2018]第0192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众恒华源公司的项目经理确认施工工程量价款为1,332,313元,众恒华源公司已付给原告工程款835,000元,尚欠原告497,313元未付。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遭被告拒绝。
众恒华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诉讼主体与之前的诉讼主体完全一致,本案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视为原告地位,现在又以原告起诉,且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致。第三人向高院申请再审,也是本案的原告,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的地位是实际施工人,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以固定包干价形式签订。因为该工程总价为82.5万元,实际我方支付83.5万元,超出了合同约定价格,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工程款。3.在合同签订、履行和诉讼中原告是不诚信的,借第三人资质,在合同履行中质量不合格,应当由原告返还我方工程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众恒华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判令***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3,009.7元;3.判令***赔偿众恒华源公司损失600,000元;4.判令***向众恒华源公司开具805,0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承担10%的增值税税率所产生的税费80,500元;5.判令***向众恒华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全部消防施工资料;6.判令第三人众诚铁保公司对以上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第三人承揽了反诉人发包的养老院消防工程项目,双方以固定包干价的方式就施工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目的做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现场缺少专业知识和资质的人员,施工设计不到位,现场管理混乱,工程进度缓慢导致合同无法按约通过消防验收,相反被反诉人却不停的索要工程进度款,甚至增加莫须有的额外费用,不得以反诉人在2016年8月份又与第三人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反诉人收取费用后,工程却毫无进展,竣工验收仍遥遥无期,事后在反诉人的再三催促下,两当事人分别在2018年5月11日,2018年6月13日和2018年8月8日做出承诺和保证,反诉人又分三次向其支付工程款14.5万元,从而所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两份合同的总价款。本应120天的工程,直到三年后的2018年12月14日才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两当事人的行为,违背诚信,违背自己的承诺和保证,其行为也严重损害了被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了与第三方合作项目被迫终止,造成反诉人数百万元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众恒华源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是2016年5月30日对消防图纸审核合格,往后推120天,在2016年10月左右工程不可能竣工。反诉原告陈述其在2016年7月1日就租赁了,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失与我方没有关系。导致案涉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合格其根本原因是设计图纸是在2016年5月30日审核合格,势必给原告的施工造成延误。由于被告外墙保温没有按照国家消防审核强制标准使用A级材料,导致消防部门在验收过程中没有将该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消防施工材料我方已经交付,否则消防部门不可能审核验收通过。
第三人众诚铁保公司述称,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我方没有给其开具发票。***系挂靠我单位施工,对***向众恒华源公司主张工程款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5年8月1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82.5万元,所承包的范围是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以及消防部门的合格文件。2.2019年1月10日养老院消防工程项目结算明细确认单,证明被告业务经理张磊与原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332,313元。3.2019年3月29日李晓峻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李晓峻是被告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人,证明被告对增项部分认可,并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56万元。4.乌公消审字(2016)第0145号审核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审核合格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
第二组证据,乌鲁木齐县消防队防火处调取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经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被告众恒华源公司作为工程验收申报人已经向消防支队提交了消防工程的所有资料,间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资料的交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整改报告可以明确在2018年11月,被告仍然对案涉工程消防验收过程中所必验的电器用房以及配电箱出具设计变更,也就说明在这之前,原告仍然需要按照被告出具的设计变更进行施工,直接证明案涉工程没有在合同约定范围内验收合格的原因在被告众恒华源公司。
第三组证据,1.十三张收据,证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支出第一项35,000元、第四项3,500元、第五项84,500元、第六项129,232元。2.八张收据,对应结算明细清单第五项18,000元、第六项79,000元、第七项41,500元、第九项36,000元、第十项44,000元、第十一项41,000元、第十二项41,400元、第十三项35,000元,上述款项不包含施工过程中的辅料和人工费。证明增项部分是原告进行施工,并实际产生了施工费。3.2018年4月30日消防设施竣工报告及相关记录表,证明2018年4月30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案涉消防工程已经施工完毕。
众恒华源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对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合同是固定包干价合同,约定包验收,我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且多付了。2.对结算单不认可,其系原告自行签字单方形成,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李晓峻不是合同签订人也不是公司负责人。4.对审核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包验收,我方不了解养老院工程需要许可,而施工方是了解的,当时没有提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第二组证据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三组证据中,两组收据因为编号都是连着的,没办法判断真实性。所有的票据均是2018年8月、9月,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其承诺完成验收义务。对消防设施竣工报告认可,也证明了双方之间合同系固定包干价,施工资料仅仅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众诚铁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乌公消审字(2016)第0145号审核意见书、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与李晓峻通话录音、收据、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众恒华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是第三人和我单位,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承包方式是包干价,工期是120天。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水电费由施工方承担。工程价款变更必须由发包方签字确认。迟延履行应当承担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明确约定,若竣工验收不合格导致延误工期由施工方承担。***、众诚铁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补充协议。本合同系无效合同,补充协议第一项和第二项包含在主合同中,不应当单独罗列。农民工保证金是预缴给劳动主管部门,不是工程价款。消防部门收取的费用不是80,000元,仅仅几千元。***、众诚铁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2018年5月11日承诺书,承诺人是本案原告和第三人。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约定竣工时间是2018年7月25日,否则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应当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切延误损失。***、众诚铁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2018年6月13日保证书,保证人是***。证明竣工验收时间由7月25日变更为8月20日,若8月20日仍未竣工,***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将所有手续交付给发包人。***、众诚铁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2018年8月8日保证书。证明竣工时间变为9月20日,因为本案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所以进行竣工时间的变更。***将承诺书中追加85,000元变更为五万多。若9月20日仍然未取得报告,***对尾款放弃,不予主张。我方于8月9日给原告支付55,000元,最终验收合格12月14日,应当返还给我公司。***、众诚铁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6.银行回单,证明我方在反诉被告出具保证书后,给对方支付的款项是145,000元。***、众诚铁保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争议双方对付款总数无争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7.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第三人、***违背合同约定,直至合同签订三年后才竣工验收。***、众诚铁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8.起诉书和民事再审申请书,证明原告再审申请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众诚铁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不能证实原告构成重复诉讼。
9.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和自治区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发包人与施工方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地位是实际施工人。***、众诚铁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10.财政部和税务总局32号文,证明我方税率按照增值税10%收取有依据。***、众诚铁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11.乌鲁木齐市富润公司出具的通知书、证明和发票,证明原告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众诚铁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12.房屋租赁合同,因为涉案工程2016年5月12日众恒华源公司与甘晓琴签订租赁合同,因原告延误工期,租赁合同解除,租赁费无法取得。***、众诚铁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13.疗养院后期消防增项明细和付款凭证、银行回单,证明我方找了第三人孙锁平完成相关工程内容,其一部分系原告应当完成的。***、众诚铁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14.转账交易记录4份,证明我方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在2015年8月31日到同年12月21日支付工程款26万元,占主合同的百分之五十。***、众诚铁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15.2018年3月建筑防火规范,证明外墙保温要求进行了修改,生效时间是2018年10月1日,根据6.7.4条规定,将外墙保温B材料修改为要求是A材料。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我方拆除原有的外墙保温,重新进行了安装。***、众诚铁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防火规范只是对养老院防火面积进行了修改,外墙保温要求一直是A级材料,众恒华源公司使用的苯板连B级都达不到。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实2018年3月后建筑防火规范内容,众恒华源公司未提供建筑防火规范变化前具体规定,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16.2018年8月30日与靳来仓签订的合同、证明、付款凭证。证明因原告原因工期延误造成众恒华源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众诚铁保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外墙保温更换原因不在于原告。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5年8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众恒华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众诚铁保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养老护理院,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小东沟村。承包范围: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消防部门合格文件。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工期12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竣工日期(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时间。)工程造价52万元。合同签订后付30%的工程备料款,即15.6万元,人员及材料到场后付30%的工程进度款,即15.6万元,工程完工后付20%的工程进度款,即10.4万元,拿到消防部门的合格文件付15%的进度款,即7.8万元,其余的5%作为质保金,等1年的质保期到期再支付5%的工程款,即2.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施工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注明众诚铁保公司的联系人为原告(反诉被告)***。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5月6日出具乌公消审字[2016]第0126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不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列出15项存在的问题,要求众恒华源公司修改消防设计,重新向该支队申报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众恒华源公司提交了变更资料后,2016年5月3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乌公消审字[2016]第014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意见书内容为: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你单位选用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装修过程中应根据《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2005)第2.0.5条的规定,对装修材料现场取样后,送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同时要求经此次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如需变更、内部装修,应重新向该支队申请消防设计审核。该工程竣工后,应向该支队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3.2016年8月,众恒华源公司与众诚铁保公司又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1.防火卷帘外移钢架:4万元;2.消防无予埋:2万元;3.农民工保证金:2万元;4.审图中心受理:0.5万;5.二装消防手续:8万;6.消防泵房:12万;7.地下车库:2万,合计:30.5万余整。经双方商定,本合同工程承包费以包干的形式计取(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等乙方为开展委托工作所需要的所有费用),因甲方对项目重大变更致使工程承包费必须重新核算的,双方应当另行协商确定费用。
该协议签订后,根据被告众恒华源公司工程需求及消防验收规定,***又增加水泵消防巡检柜、排污、稳压泵、配电柜、卷帘门安装与调试、负一层排烟设备及安装、消防控制室报警联动机等工程施工。2018年5月11日,众诚铁保公司、***向众恒华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该消防安装验收由众恒华源公司追加85,113元消防工程款,众诚铁保公司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并于2018年7月25日之前取得消防局竣工合格证书。否则承担延误责任。2018年6月13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8年8月20日拿上最终验收手续。***承担个人连带责任。2018年8月8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8年8月21日前办理完该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凭证,被告追加5万元整。如2018年9月21日前办不完消防验收备案手续,放弃该工程余款。
4.在施工期间,众恒华源公司消防工程设计发生变更,根据该工程消防验收档案显示,该工程设计变更最后一次时间为2018年11月。2018年12月14日,众恒华源公司的养老护理院项目经乌鲁木齐市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并出具乌消验字[2018]第0192号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
5.2019年1月10日,***将涉案项目结算明细确认清单提交被告众恒华源公司,金额为1,332,313元。2019年3月29日,***与被告众恒华源公司负责人之一李晓峻通话记录中,李晓峻认可***施工项目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52万,一份30多万的,以及追加部分没有签订合同,大概算账后是160多万,公司因为转让给第三方,如果***主张剩余的56万元,第三方就主张逾期违约责任。录音中,李晓峻认可将本案争议的消防建设项目合同以及***书写的保证交给了第三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835,000元。原告***提供证据认可,补充协议中第一项防火卷帘外移钢架实际支出35,000元、第三项农民工保证金未缴纳、第四项审图中心审图费用3,500元、第五项二装消防手续84,500元、第六项消防泵房129,232元。补充协议履行总费用为292,232元。
6.本案诉讼过程。2019年7月12日,众诚铁保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众恒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第三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新01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众恒华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20日作出(2020)新01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9)新01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驳回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众诚铁保公司不服中级法院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众诚铁保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撤回再审申请。此次诉讼系***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借用众诚铁保公司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无异议。故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上述成本均已物化在涉案工程项目上,属于无法返还的情形,基于公平原则,其有权请求对方折价补偿,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属于请求承担折价补偿的民事责任的方式。***起诉是在众诚铁保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众恒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撤诉后进行,针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并未作出生效的实体裁判,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众恒华源公司关于本案“一事不再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本案本诉请求部分。在案证据消防验收档案、李晓峻录音内容、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众恒华源公司消防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包括两份合同内容,一份52万元,一份30.5万元以包干形式记取,另外***还施工了其他追加部分但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收据、与消防验收档案记载、李晓峻录音相互印证,其未付工程款不超过56万,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现***主张工程款497,313元未超过证据证实范围。因其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履行总费用为292,232元,被告众恒华源公司对其中的农民工保证金、审图费、二装消防手续费亦提出反诉,故本院减去其差额,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84,545元。
因双方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但因被告迟延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未就案涉工程交付日期和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举证,故以***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8,495.46元(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12月19日,484,545元×3.85%×137÷360=7,099.26;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484,545元×3.8%×31÷360=1,585.54;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4日,484,545元×3.7%×197÷360=9,810.69)。
二、本案反诉部分。众恒华源公司主张判令***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2万元包括下列费用。1.工程款多支付15,000元,其请求与本案查明欠工程款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补充协议中农民工保证金20,000元,在给付***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不再重复支持其反诉。3.众恒华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第五项二装消防手续80,000元,消防部门只收取了几千元,其中的70,000元应当返还。经查,该费用双方是指用于消防工程中各项材料、设备应经过指定部门进行检测而产生的花费,***在举证过程中出具了检测费收据共计84,500元,众恒华源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仅几千元未提供合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4.2018年8月8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8年8月21日办理完毕消防竣工验收,众恒华源公司追加5.5万元相关费用,但2018年8月21日未取得消防合格证,所以应当返还5.5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2018年12月14日通过消防验收,该工程设计变更最后一次时间为2018年11月,导致消防合格证迟延取得,包括因设计变更在内的多种原因,众恒华源公司主张返还5.5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施工用水、用电由乙方承担,众恒华源公司通过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施工期间水、电费用为3,009.7元,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甲方书面确认或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故提供施工图纸的责任在甲方众恒华源公司,该涉案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在2016年5月30日通过消防部门审核,远远超过了双方签订时间120天,且在付款过程中,众恒华源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条件付款。施工期间,设计亦发生多次变更。2016年7月1日,该涉案建筑尚未取得消防竣工验收,不符合出租条件。众恒华源公司要求赔偿与案外人2016年7月1日开始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6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举证第三人孙锁平施工了部分消防工程,无法认定属于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双方合同中对开具发票事项、种类未做约定,故对众恒华源公司要求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消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虽然双方没有竣工资料交接记录。按照竣工验收程序,众恒华源公司作为建设方,向消防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经验收合格后,由消防主管部门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书。本案是包验收工程,实际是***必须以众恒华源公司名义向消防主管部门提供各类竣工资料,过程中需要众恒华源公司盖章和审核,可以推定众恒华源公司接受了相关竣工材料。众恒华源公司要求交接施工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众诚铁保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84,54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18,495.4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水电费3,009.7元,第三人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86.81元,由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5%即8,632.47元,***承担5%即454.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17.55元,由新疆众恒华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7%即5,899.8元,***承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军
人民陪审员  张志萍
人民陪审员  金 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