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金鑫温室材料有限公司

青州市金鑫温室材料有限公司、礼泉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1民初835号
原告:青州市金鑫温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开发区玲珑山北路9999号。
法定代表人:解荣吉,总经理。
被告:礼泉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叱干镇安家村。
法定代表人:姜亚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九水东路592-26号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刘洪博,董事长。
原告青州市金鑫温室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礼泉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2793855.2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日,以本金2793855.29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二在上述请求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一份,原告承揽被告陕西礼泉13500头快速母猪厂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一项目部要求进场施工;2021年2月7日,该项目竣工验收,但至今尚欠款项2793855.29元。被告一是被告二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礼泉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承揽加工服务的场所为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施工合同产生纠纷,而该纠纷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工程所在地的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交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实质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当事人虽然在【陕西礼泉13500快速母猪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上述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故本案应由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