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2858号
原告:青州市金鑫温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开发区玲珑山北路9999号。
法定代表人:解荣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新五岳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银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路爱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庆,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忠,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市金鑫温室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新五岳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18)鲁0781民初5441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已支付合同价款296000元;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8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但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达到技术协议的技术参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提供了合格的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正式运行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拒不在调试合格确认书上签字,以种种理由给被告找过错,目的是想把已经自己认为用不上的设备退还给被告,以达到其自己减少损失的目的,被告提供的设备经双方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并给原告培训了一名操作人员,操作人员能够完全操作掌控该设备,并生产出了合格的产品,在双方原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又在原告方设备所在地进行了生产,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设备运行和生产,生产出的产品完全符合原告提供的图纸设计和要求,因此原告所诉的被告提供的设备有种种质量问题不属实,其真实目的是因为购买了被告的设备后,其用处不大造成闲置,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是不正当的。恳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书面通知告知函及邮政快递单、查询单各三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被告质证后,对于买卖合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付款情况无异议;三份通知函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也作了回复。被告向本院提交试运行视频一份,三份回复函,调试合格确认书一份,2021年5月10日对2019年7月4日加工情况的说明及图片,现场测试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一宗。原告质证后,对三份回复函及调试合格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对于被告已经调试合格的陈述有异议;对2021年5月10日对2019年7月4日加工情况的说明及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设备运行正常。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LXC3-CNC*200的矩管三头数控钻铣切割中心一台,价款370000元。交货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合同定金之日起38天内到货,交货地点为原告处。设备质量要求、质量标准及验收:1、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执行,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型号、数量、品牌、性能、质量等所有要求;2、现场验收:本合同项下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后,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出具验收证明后,视为验收合格。超出双方约定的要求不在验收范围内,一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3、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被告有责任对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部分进行及时维修,确保原告能够进行正常使用。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1、原告按照以下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价款的30%(即111000元)作为定金;(2)设备生产完毕,被告发货前,原告支付被告合同价款的50%(即185000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原告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价款的10%(即37000元);(4)剩余合同价款的10%(即37000元)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届满之日起5日内,原告一次付清。2、合同价款以电汇方式支付。质保期及质保服务:1、本合同项下设备质保期为12个月:自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原告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2、质保期内,被告负责质量三包服务(人为因素除外),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收到通知后应在48小时内派人员赴现场进行维修售后服务,如果被告未能履行维修售后义务,其风险和费用由被告承担。3、因原告人为因素原因或未经被告准许对设备进行改造,导致的设备损坏,不属于保修范围,如原告需被告协助维修,双方应另行签订有偿服务合同。安装调试、及培训、服务:1、本合同项下设备,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费用(包括人工费、差旅费、材料费等全部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原告不再另行支付;2、培训、指导服务:被告应于本合同项下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给原告安排一次技术培训,培训内容为设备操作规程及常见故障处理方法。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和质量保证期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委派专业人员为原告提供指导服务。被告因提供上述培训和指导服务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价款中,原告不再另行支付。技术及参数:1、适用于:(1)材质:钛钢及铝型材;型材(范围200mm-20mm):矩管、方管、圆管;(3)加工工序:钻孔、铣削、切割等工序。2、垂直机头钻孔功能,不能铣削;左右机头既有钻孔功能也有铣削异形孔功能。3、主轴采用油冷机械主轴,功率5.5KW,转速0-8000转/min,精度高、安全性好、可靠性高。4、本机左侧配备电机切割,具备齐头功能,长短料送料切割。本机为方管、矩管、圆管铣削设计制造,铣削异型材时根据型材自行制作磨具,本合同默认钢型材为标准型材。5、本机适用于12.6米型材,加工完最后一道工序,推出型材进行另一端齐头,完成整个工序。6、采用台湾新代CNC数控系统,配备专业CAD-CAM编程软件,自动转换加工G代码,操作简单,效率高,劳动强度低。7、运动副全部采用进口导轨、滑块,X轴采用高精度斜齿轮、及斜齿轮传动,数控推拉送料。Y1、Y2轴、钻孔推进数控伺服系统,提升系统采用数控伺服升降,Z轴采钻孔推进数控伺服系统,传动平稳,有效提升整机精度。8、采用高品质进口交流伺服电机,手动换刀主轴确保高精度加工。9、采用电动泵供油系统,道具采用系统控制喷油冷却装置。10、设备主要技术参数(详见合同表格内容)。违约责任:1、由于被告责任导致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被告按本合同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此项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本合同价款20%;被告延迟交货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须向原告返还已支付合同定金,并赔偿原告所有损失;2、被告提供产品不合标准或品牌、质量等存有差异,原告有权选择更换或者退货,形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或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设备应于交付时,一并向原告提供以下书面资料:包含但不限于:说明书,合格证、操作手册、维修手册、质量证明、原产地证明等资料。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支付被告定金及发货款共计296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交付设备后进行了安装调试。2018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于9月23日作出的通知,提出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不能实现对合同约定材质型材的钻孔、铣削、切割,具体为:(1)钻孔不规则:自安装调试以来,未钻出任何一个符合要求的孔;(2)铣削、切割不符合要求:凸凹不平,且不规则。2、设备左侧配备电机切割的齐头功能、长短料送料切割功能,均未实现运行。3、对12.6米型材,加工完最后一道工序,推出型材进行另一端齐头的整个工序,均未实现运行。4、数控推拉送料:X轴(斜齿轮、齿轮传动)、Y轴(数控伺服)、Z轴(数控伺服)及台湾新代CNC数控系统(CAD-CAM编程软件),均未实现运行。5、定位精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0.1mm要求。原告为此声明因以上质量问题,导致设备至今无法投入运行使用,已严重延误其产品制作周期,决定将设备退货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被告收到以上通知随后于10月7日作出回复,承诺尽快改造工具夹使设备投入使用,同时对原告提出的以上问题进行了分析说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于10月10日作出的通知,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并承担相应损失。2018年10月13日,原告对被告于10月11日的催款函进行回复,认为设备验收不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要求退货退款并承担相应损失。期间,被告先后于2018年10月11日和15日作出催款函和回复函,提出设备已于2018年10月11日调试合格并生产出合格产品,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后因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型号为LXC3-CNC*200的矩管三头数控钻铣切割中心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是否存在足以影响正常运转使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设备已被拆除并且搬离过原设备现场,并且部分零部件损毁、丟失,设备被雨水淋过,部分零部件已生锈,与原始状态不符,已无法正常启动,基于现在的设备状况作出的司法鉴定不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再具备鉴定条件,申请撤销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确定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后,该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案涉数控钻铣切割中心质量鉴定工作计划书,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同年8月2日,该公司作出现场确认函,确定于2021年8月24日上午9:30到案涉设备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检测。后经勘察,该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关于三头数控钻铣切割中心质量鉴定工作的意见,并发送本院及双方当事人,该意见认为涉案设备由于受存放条件影响、未得到妥善维护保养和曾经被拆分等原因,已丧失原有性能,不适合直接开机运行。为了准确重现涉案设备的原有性能,有必要也有可能对涉案设备进行必要的维保、调试,使之恢复安装调试完成时的设备状态。鉴定专家对后续工作安排如下:1、由被申请方对涉案设备进行必要的维修保养,使之恢复原安装调试结束时的设备状态。维保时长暂定为30个自然日。维保开始时间不晚于9月6日。在维保过程中,(1)不得对设备进行任何改造;(2)允许更换确已损坏的零部件,但必须使用同品牌、同型号和同规格的零部件。换下的零部件须保留现场,交由鉴定专家核验;(3)维保费用由维保方先行垫付。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维保费用,不需更换对功能和加工精度没有影响的零部件。2、申请方应当为被申请方的维保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环境、动力、试机材料以及其它必要的便利条件。3、申请方应当确保涉案设备的状况不再受到人为或非人为(例如漏雨)不利因素影响。4、被申请方提供涉案设备的技术资料。内容包括且不限于设备的技术参数指标、出厂检测报告(数据)、完整的电原理图、机械设计说明或工作原理说明、设备总图、各运动轴的设计及零部件选型精度、工件装夹计算数据等。5、被申请方提供2018年10月涉案设备调试合格时所采用的工件图纸和加工检测结果;提供与现场勘验时提供的《2019年7月4日加工情况对照表》相对应的完整工件图纸和完整测量数据。6、请被申请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以上第4、5项内容提供给法院,由法院转交鉴定机构。7、维保结束后,鉴定专家及时安排时间对涉案设备进行开机测试。之后经催促,被告未按上述意见提供资料也未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保,该公司为此于2021年9月23日将鉴定案件退回本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要求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支付了定金和发货款,被告进行了交货及安装调试工作。涉案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设备存在诸多问题导致无法运行使用,被告随后承诺尽快改造工具夹使设备投入使用;但在之后不到一周时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并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则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随后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要求、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涉案设备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出具验收证明后,视为验收合格;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被告有责任对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部分进行及时维修,确保原告能够正常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针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法确定了鉴定机构,在鉴定机构勘察涉案设备现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作出案涉数控钻铣切割中心质量鉴定工作计划书后,被告未按该意见要求提供资料也未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保,导致鉴定案件退回本院。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事实和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的对设备质量问题争议的事实,结合本案诉讼中的鉴定过程,能够认定涉案设备在调试过程中未能验收合格,在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仍未予以解决,且在鉴定中被告未能配合完成涉案设备的鉴定,应当依法推定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标准,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合同价款296000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也应当返还被告所供型号为LXC3-CNC*200的矩管三头数控钻铣切割中心一台,由被告自行提取并承担提货所支出的费用。因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货及安装调试的约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8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诉讼中发现,涉案设备在原告处存在被拆除、搬离过原设备现场,部分零部件损毁、丟失,设备被雨水淋过等情形,对设备鉴定造成不利影响,原告对此负有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40000元,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负担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州市金鑫温室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新五岳机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济南新五岳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青州市金鑫温室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6000元,并支付原告青州市金鑫温室材料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
三、原告青州市金鑫温室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济南新五岳机器有限公司所供型号为LXC3-CNC*200的矩管三头数控钻铣切割中心一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济南新五岳机器有限公司自行提取,原告青州市金鑫温室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协助;提货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济南新五岳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原告青州市金鑫温室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70元,由被告济南新五岳机器有限公司负担574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青州市金鑫温室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70元,由被告济南新五岳机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东
人民陪审员 冀维臣
人民陪审员 张欣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