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益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诸城市益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2民初1007号
原告:***,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地市。
原告:赵培山,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张伟,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王砚,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王红娟,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王源江,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益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郊街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鹏,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益民土地公司职工,住诸城市。
第三人:齐平,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益民土地公司职工,住诸城市。
第三人:秦绪华,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益民土地公司职工,住诸城市。
第三人:王坤,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益民土地公司职工,住诸城市。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勤,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启梅,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益民土地公司退休职工,住诸城市。
第三人:王晓辉,男,汉族,益民土地公司职工,住诸城市。
原告***、***、赵培山、张伟、王砚、王红娟、王源江与被告诸城市益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赵培山、张伟、王源江与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诉求,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除本案原告外的其他六位股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赵培山、张伟、王红娟与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第三人张鹏、齐平、秦绪华、王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勤、第三人孙启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与2015年2月14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于2003年4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金为80万元。现被告公司股东包括原告在内共为13名股东。2009年8月2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违反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虚构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400万元,出资人只有其本人一个。2015年2月1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同样的方法虚构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800万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个人增资18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坤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故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两次股东会均实际召开,本案不存在虚构股东会决议,原告的主张依法不成立。
第三人齐平述称,对于2009年8月27日与2015年2月14日的两次股东会决议,因当时召开股东会时,本人不在公司,授权公司办理人员在决议上签的名,对于该签名的效力本人认可,对于内容亦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鹏述称,两次都是本人签名,股东会决议的召开,本人是同意的,对于其效力予以认可。
第三人秦绪华述称,两次都是本人签名,对于股东会决然议是认可的,对于效力亦予以认可。
第三人王坤述称,两次都是本人同意办公室安排人员签的名,对于股东会的效力予以认可。
第三人孙启梅述称,两次会议,我均不知道,也没参加会议,也没签过字,不认可该股东会决议。
第三人王晓辉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坤及其他案外人共16人,共同发起成立了诸城市益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注册资本80万元。选举王坤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1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公司股东丁锐、王成池、孙志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股东王坤,公司股东由原16人,变更为13人。以上四人依据决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变更登记资料,对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由原80万元,变更为400万元。被告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还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2009年8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等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其中,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2009年8月27日,诸城市益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应到股东13人,实到股东13人,到会人数所持股权占全部股权的100%。会议由王坤主持,经研究决定,如下事项:1、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至400万元,其中股东王坤增加出资32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以上新增出资额,各股东放弃按原出资比例优先出资权。2、通过2009年8月31日的公司新章程。以述决议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决议的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有原告、王坤及其他股东共13人的签名、按印。被告本次变更登记后,王坤持股比例为86%。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变更,由原4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被告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2015年2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等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其中,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2015年2月14日,诸城市益民土地整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应到股东13人,实到股东13人,到会人数所持股权占全部股权的100%。会议由王坤主持,经研究决定,如下事项:1、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增加至800万元,其中(1)股东王坤增加认缴出资1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2)股东赵培山增加认缴出资3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3)股东张伟增加认缴出资33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2、变更营业期限,由14年变更为长期。3、通过新的公司章程。以述决议符合《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决议的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有原告、王坤及其他股东共13人的签名、按印。被告本次变更登记后,王坤持股比例为65.5%。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双方存有争议的2009年8月27日及2015年2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调查。以上决议均为原告张伟所制作,其陈述的形成过程为:2009年,公司办理三级土石方施工资质,因注册资金不足,应当增加出资。2009年8月27日,原告张伟请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如何增资,增加的股权如何分配,王坤决定由其一人出资补足需要的注册资金数额。原告张伟根据王坤的安排及工商登记需要,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拟写了股东会决议,然后找股东签名。签名时,股东王坤、孙启梅、齐平由原告张伟代签,其余的均由股东本人签名。另外,王坤也没有实际出资,而是从公司其他帐上将出资款转过来进行的验资,验资后又转走了。2015年2月14日,公司为了扩大范围,需要增加注册资金到800万元,同样没有召开股东会,而是由王坤决定增加资金的分配方案,由原告张伟拟写了股东会决议,然后找股东签名。签名时,由于部分股东当时没有找到等原因,股东王晓辉、***由原告张伟代签,股东***由股东秦序华代签,股东王红娟由股东王砚代签,股东孙启梅、齐平也是原告张伟找人代签,具体的代签人记不清楚了。另外,各股东均没有实际支付出资。
对于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被告认可原告关于2009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签名主张,及2015年2月14日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王红娟不是其本人签名的主张。但提出实际召开了股东会,只是部分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后签名时不在场,因而由他人代签,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为此,被告当庭提出了2009年8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法定代表人王坤的签名虽系他人代签,王坤予以认可。之后,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未实际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股东孙启梅、齐平认可签名书面证言。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股东孙启梅为原告出具的不认可被告证言的书面证言,并要求孙启梅出庭作证。孙启梅作为证人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及本院的询问,证人对于向双方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内容均提出是当事人事先写好找她签的名,内容其均不知详情。法庭当庭向其宣读了两书面证言,其听后仍然表示未听懂,不理解证言的实际内容。当事人当庭向证人进行了质询,证人对于其成为公司股东后是否参加过股东会及是否在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过名均不能作明确的确认,对于被告代理人当庭向其出示的被告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有其签名的公司申请设立时的申请材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上的签名,均主张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均是由原告张伟制作并找相关人员签名而形成。原告张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其系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意,以及变更工商登记的需要而拟写制作了以上股东会决议,并找有关的股东签名,当时未亲自签名的股东,亦是由其代签或找他人代签。以上过程,并不能证明,争议的两次股东会决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坤(本案第三人)虚构形成。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还提出,以上决议系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坤决定,并安排原告张伟制作的。原告方提出以上主张的依据一是各原告本身不认可召开股东会,二是股东会决议上有部分股东没有实际签名。根据双方认可的股东签名,2009年8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各原告的签名均属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坤虽然不是本人签名,但其对原告张伟代签予以认可。第三人中,孙启梅向本院表示没有参加会议,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王晓辉经本院通知未到庭陈述意见;其他第三人均对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可。而2015年2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王红娟没有亲自签名,而是由原告张伟或其找人代签。第三人中,孙启梅向本院表示没有参加会议,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王晓辉经本院通知未到庭陈述意见;其他第三人均对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进行了审查,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基本一致,均记录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参加股东的数量和到会人数所持股权占全部股权的比例(两次均为100%)等内容。根据原告张伟的陈述,落款处股东的签名均是其书写好前部内容后签署。虽然有部分股东没有实际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但除原告及第三人孙启梅外的未签名的股东对会议的召开及他人代签的行为予以认可。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多数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形成时对决议是认可的,而根据股东会决议的记载内容,可以证明,股东会决议是在召开股东会时形成的。因此,原告主张股东会没有实际召开,证据不足。另外,2009年8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在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时,进行了验资,根据验资报告,第三人王坤已经实际出资。原告虽然对出资的来源不认可,并提出验资后又对出资进行了转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所涉及的是出资人王坤借用资金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与本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没有关联。
综上,原告主张争议的股东会决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虚构形成,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没有召开股东会,与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不符,其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且2009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形成后,第三人王坤已经实际支付出资,各股东在签名时已经对以上股东会决议内容知悉,公司亦在变更后继续进行运营。至2015年2月14日前,各原告作为股东,并未对以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主张,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2009年8月27日及2015年2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