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五莲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五莲县恒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21民初3199号之二

原告:五莲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园灵山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5887244B。

法定代表人:于庆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刊,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五莲县恒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64080106P。

法定代表人:伊良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志,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五莲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五莲县恒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五莲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47778.76元,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共计2897778.76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五莲县城西班牙风情商业街21#2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施工并通过验收后交付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有2847778.76元工程款,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共计2897778.76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五莲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91元,退还原告五莲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崇镇

人民陪审员  卜善鹏

人民陪审员  王凤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涛

书记员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