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21民初400号之二
原告:五莲县恒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64080106P。
法定代表人:伊良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志,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五莲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园灵山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5887244B。
法定代表人:于庆刚,经理。
原告五莲县恒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五莲县恒力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36670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递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开发的西班牙风情商业街的21#和22#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才竣工。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逾期给业主交房,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五莲县恒力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67元,退还原告五莲县恒力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崇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涛
书记员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