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莲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五莲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市百花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五莲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沿河路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7244B。
法定代表人:吴启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永,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刊,五莲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市百花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国际工业苑(河山镇驻地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5763202M。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勇,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莲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与上诉人日照市百花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园饮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百花园饮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如下涉案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造价确认书》、《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报告》、《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日照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付款明细表,对所证实的如下内容及事实,新兴建筑公司与百花园饮料公司均认可,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1.合同内容合法;2.工程付款分期约定;3.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工程竣工验收期限;5.工程造价确认金额;6.工程实际支付明细表;7.质保金数额(包括含在工程款中)及支付期限;8.百花园饮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分期按时、足额付款。以上双方无异议的内容及事实,足以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双方确认了合同造价),但百花园饮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年利率7%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了质保金数额及支付期限,符合《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质量缺陷期的期限规定(24个月),但百花园饮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质保金。二、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计算错误,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差额以应付款日期为起点分别计算,一审判决书第11页认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5日,《日照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日期不能作为竣工日期,竣工到备案还有很长时间。一审中双方对分期付款明细均无异议,一审未按以上有效证据证实的事实进行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新兴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对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限为2年,责任缺陷期已过,新兴建筑公司已无保修义务。四、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新兴建筑公司请求支付25万元工程款的请求,属于错判。质保金25万元包含在工程款总额中,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日期,且己届满,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5日,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保修期为两年,至2017年1月5日届满,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百花园饮料公司应按合同支付。
百花园饮料公司辩称,新兴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2014年8月20日,百花园饮料公司与新兴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百花园饮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进度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百花园饮料公司留取了5%的质保金,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即到2017年10月20日,新兴建筑公司一审起诉时质保金并未到付款期限,且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如:多处地面下陷、漏水、漏雨,导致百花园饮料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还存在多处与施工图纸不符的情况,如:3#厂房外墙彩钢瓦未按规定尺寸施工、2#3#厂房屋面室外持水改为了室内排水、排水混凝土管材改为了石沫管材,且没有预留检查井等。百花园饮料公司多次与新兴建筑公司协商处理方案未果,百花园饮料公司无奈,于2016年5月份找他人对涉案工程漏水、漏雨问题进行了初步维修,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其他质量问题,至今未修理。二、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30日开工,2015年8月25日峻工,工期为360天。但涉案工程实际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工期延长了56天,新兴建筑公司存在工期延长的违约行为。
百花园饮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判令新兴建筑公司向百花园饮料公司支付因工期延长所产生的违约金2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新兴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新兴建筑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6页13.2.3竣工日期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及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偷换了概念,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与竣工日期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共同确定的日期2015年10月20日为准,不能以主体竣工日期为准。二、关于涉案工程质保期的计算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5页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明确规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应截至2017年10月20日,且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涉案工程验收后,出现了多处地面下陷、漏水、漏雨现象,导致百花园饮料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还存在多处与施工图纸不符的情况,如3#厂房外墙彩钢瓦未按规定尺寸施工、2#3#厂房屋面室外排水改为了室内排水、排水混凝土管材改为了石管材,且没有预留检查井等。三、关于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9页,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无息返还,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新兴建筑公司一审起诉时未到付款时间。四、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长问题。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30日开工,2015年8月25日竣工,工期360天。但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工期延长了56天。
新兴建筑公司辩称,百花园饮料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错误,新兴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系独立的工程,一审依照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正确的。新兴建筑公司主张的质保期限也正确。二、百花园饮料公司主张的地面下陷等问题,与新兴建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百花园饮料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花园饮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99200元及违约金81556元;2.诉讼费由百花园饮料公司承担。
百花园饮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新兴建筑公司支付其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所垫付的维修款10320元,并承担继续修理义务及赔偿相应其他损失;2.判令新兴建筑公司支付其因工期延长所产生的违约金28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1日,新兴建筑公司、百花园饮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兴建筑公司为百花园饮料公司施工建设1#厂房,2#、3#仓库,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合同日期、合同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并附有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2014年9月2日,新兴建筑公司、百花园饮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工程内容和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详细约定,对工程工期和进度进行了更改,并对质量标准、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工期和进度”约定为:”开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工期90天,(2#、3#仓库地面平整完毕,根据天气状况,如确实不适合施工,可延至2015年4月25日前完成地面工程),如乙方未按期完工,甲方有权按500元/日从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为:”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00万元(为包干工程)无预付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付款分四次进行,基础完成拨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成三层,钢结构主体钢架和檩条安装完成拨付至合同价款的40%,主体竣工拨付合同价款的60%,砌体、内外墙抹灰,地面完工拨付合同价款的80%,余款(15%)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月内付清。质保金5%以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二年内付清,不计利息”。还约定”本协议书中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他部分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前15天内为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合同签订后,新兴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月5日,新兴建筑公司提交主体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同年2月13日,由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工程造价咨询(竣工结算审核)业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为5108423.97元。当日,新兴建筑公司、百花园饮料公司达成”合同造价确认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百花园饮料公司1#厂房,2#仓库分别验收合格并报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5年12月11日,3#仓库验收合格,并报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施工过程中,百花园饮料公司向新兴建筑公司付款九笔,共计付款4500800元,其中至2015年1月5日前共支付420万元,2015年12月11日前共付款450万元,2016年4月16日前百花园饮料公司共计付款450.08万元。后新兴建筑公司、百花园饮料公司因涉案工程维修问题及付款问题发生矛盾。新兴建筑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新兴建筑公司、百花园饮料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缺陷责任与保修通用条款15条中作了详细约定,其中15.1约定为:”工程保修的原则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当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15.2.1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计算”。在合同专用条款15条中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24个月”,”质量保证金5%工程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息返还”;15.4.1约定了工程保修期。百花园饮料公司提出新兴建筑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新兴建筑公司未给予维修,百花园饮料公司自行找他人维修,支出维修费10320元,且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尚未整改维修。
还查明,新兴建筑公司、百花园饮料公司在合同中关于违约付款责任约定为:”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年利率7%支付违约金”;双方在通用条款14.4”最终结清”项中约定了结清工程款的方式,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就”最终结清”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竣工结算审核)业务报告、合同造价确认书、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日照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付款明细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新兴建筑公司、百花园饮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达成补充协议,新兴建筑公司承建百花园饮料公司的建设工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新兴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义务,百花园饮料公司作为发包方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新兴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工程后对工程有按照约定承担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当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焦点一、合同的竣工日期的确定。2015年1月5日新兴建筑公司提交主体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同年12月11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且新兴建筑公司、百花园饮料公司在合同通用条款13.2.3中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新兴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即提交主体验收申请,且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认定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5日。
焦点二、百花园饮料公司是否按照约定拨款。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00万元(为包干工程)无预付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付款分四次进行,基础完成拨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成三层,钢结构主体钢架和檩条安装完成拨付至合同价款的40%,主体竣工拨付合同价款的60%,砌体、内外墙抹灰,地面完工拨付合同价款的80%,余款(15%)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月内付清。质保金5%以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二年内付清,不计利息。”,从双方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可以看出,前期百花园饮料公司均已按照进度付款,按照约定主体竣工之日拨付合同价款60%,即应在2015年1月5日前拨付420万元(合同价700万元的60%),而在同年2月13日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00万元,故约定的”砌体、内外墙抹灰,地面完工拨付合同价款的80%”,该阶段新兴建筑公司支付420万元已达到80%(500万元的80%为400万元),故此前新兴建筑公司付款情况可以认定为不违背约定。”余款(15%)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月内付清”,即应在2015年12月11日(全部验收合格之日)之后三个月内总工程款的95%,即2016年3月11日前应支付475万元(500万元的95%),而截止该日期百花园饮料公司实际付款450万元,尚有25万元未支付,应当按照约定的年利率7%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而至2016年4月16日百花园饮料公司共计付款450.08万元,尚有24.92万元未付,应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7%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
焦点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保证金应否支付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新兴建筑公司、百花园饮料公司约定预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果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不出现质量问题,百花园饮料公司应当支付给新兴建筑公司。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计算””缺陷责任期24个月”,故如果自2015年1月5日起两年内即2017年1月5日前如果不出现缺陷责任,百花园饮料公司应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25万元。而从本案情况看,在该责任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对百花园饮料公司提出的损失情况,新兴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也未申请对损失予以鉴定,而百花园饮料公司也对其具体损失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新兴建筑公司关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百花园饮料公司关于判令新兴建筑公司支付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所垫付的维修款10320元,赔偿相应其他损失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对工程维修和缺陷责任问题继续协商,并应根据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14.4”最终结清”的约定处理。
焦点四、是否存在工期延长问题。百花园饮料公司、新兴建筑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工期90天,(2#、3#仓库地面平整完毕,根据天气状况,如确实不适合施工,可延至2015年4月25日前完成地面工程),如乙方未按期完工,甲方有权按500元/日从工程款中扣除”,新兴建筑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而百花园饮料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故一审法院认为新兴建筑公司不存在工期延长问题,不承担延长工期的违约金,对百花园饮料公司主张的因工期延长所产生的违约金28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百花园饮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兴建筑公司工程款24.9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以24.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自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二、新兴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对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三、驳回新兴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百花园饮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7元,由新兴建筑公司负担5277元,百花园饮料公司负担5350元;反诉费379元,由百花园饮料公司负担279元,新兴建筑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到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百花园饮料公司1#厂房、2#仓库、3#仓库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1日,新兴建筑公司、日照恒泰勘察院有限公司、山东金宸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百花园饮料公司对1#厂房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上述单位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单位处签字盖章。同年12月24日,1#厂房在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完成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登记。2015年1月,新兴建筑公司、日照恒泰勘察院有限公司、山东金宸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百花园饮料公司对3#仓库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处内容空白。上述单位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单位处签字、盖章,具体日期空白。另新兴建筑公司、日照恒泰勘察院有限公司、山东金宸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岛建设监理研究有限公司、百花园饮料公司对2#仓库亦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处内容空白。上述单位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单位处签字、盖章,年月日均为空白。同年3月27日,2#仓库、3#仓库均在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完成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登记。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兴建筑公司、百花园饮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百花园饮料公司1#厂房于2014年12月21日完成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同时,新兴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提交2#仓库、3#仓库主体工程质量验收申请,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根据新兴建筑公司、百花园饮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3.2.2款”(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以及13.2.3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的约定,在百花园饮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2#仓库、3#仓库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的情况下,一审确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并无不当。1#厂房于2014年12月21日主体竣工验收合格,3#仓库于2015年1月主体竣工验收,验收具体日期空白,2#仓库主体竣工验收年月日均空白,但2#仓库、3#仓库提交主体工程质量验收申请的时间均为2015年1月5日,在日照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完成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登记的时间均为2015年3月27日,且1#厂房、2#仓库、3#仓库为新兴建筑公司施工范围,应视为一个整体,百花园饮料公司作为最后一个主体竣工验收单位,应当在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填写上验收意见和具体验收时间,但百花园饮料公司仅仅在2#仓库、3#仓库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未在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填写上验收意见和具体验收时间,故涉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亦应确定为2015年1月5日。
关于百花园饮料公司是否逾期付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情况,百花园饮料公司已向新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500800元(其中,2015年1月5日前支付共计350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70万元,2015年6月5日支付20万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6年4月16日支付8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250000元(5000000元×5%),百花园饮料公司尚欠新兴建筑公司工程款249200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基础完成拨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成三层,钢结构主体钢架和檩条安装完成拨付至合同价款的40%,主体竣工拨付合同价款的60%,砌体、内外墙抹灰,地面完工拨付合同价款的80%,余款(15%)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月内付清。质保金5%以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二年内付清,不计利息”,因此,涉案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5年1月5日,百花园饮料公司应付款至400万元(500万元×80%),余款75万元(500万元×15%)应于2015年4月5日前付清。所以,结合付款情况,可以认定百花园饮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
关于质量保证金应否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无息返还,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因此,百花园饮料公司应于2017年1月5日返还新兴建筑公司质量保证金25万元,并应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百花园饮料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百花园饮料公司反诉请求新兴建筑公司继续承担保修义务,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新兴建筑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长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工期90天(2#、3#仓库地面平整完毕,根据天气状况,如确实不适合施工,可延至2015年4月25日前完成地面工程),如乙方未按期完工,甲方有权按500元/日从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5日,时间在2015年4月25日之前,一审对百花园饮料公司主张的工期延长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兴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日照市百花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莲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9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
三、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日照市百花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五莲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7元,由上诉人五莲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7元,上诉人日照市百花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9元,由上诉人日照市百花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7元,由上诉人日照市百花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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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荣国
审 判 员 苗自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锦秀
书 记 员 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