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6执异20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孤山镇孤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芷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新城区仪表园****

法定代表人:傅春晖,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丹东东港经济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宋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国祥路**iv>

法定代表人:许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与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鸿远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区资产管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鸿远公司与鲲鹏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鸿远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辽06执保7号民事裁定:冻结鲲鹏公司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8月7日,本院向衡鼎公司送达(2018)辽06执保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鲲鹏公司在衡鼎公司债权5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冻结期间不得支付给被告鲲鹏公司上述债权。衡鼎公司以鲲鹏公司对其并不享有到期债权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辽06执异121号执行裁定:驳回衡鼎公司的异议请求。衡鼎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辽执复374号执行裁定:变更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主文为“驳回复议申请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辽06民初218号民事判决:鲲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鸿远公司借款5500万元,并以5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鸿远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辽06执122号之三执行裁定,以鲲鹏公司、衡鼎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衡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投资人为合作区资产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衡鼎公司的投资人为合作区资产管理公司,现衡鼎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涉案债务,故鸿运公司申请追加合作区资产管理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鸿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辽06执1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国华

审判员  白银河

审判员  徐 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斌

书记员王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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