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丹东大孤山鑫港实业有限公司、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大孤山鑫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孤山大街48号-1。
法定代表人: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孤山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周芷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丹东大孤山鑫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实业)因与被上诉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集团)及原审第三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港实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系第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的,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无任何依据。本案的工程是上诉人通过招投标形式对外进行发包,第三人是通过参与招投标的形式中标的工程。第三人中标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的施工,从双方在2019年7月28日所签订的《中央大街及雨水泵站项目支付工程款的协议》看,主要内容:“中央大街及中央雨水泵站工程正在建设中,根据监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工程款进度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650万元”。表明,涉案工程第三人一直是施工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施工人,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如给工程款应当给付第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本案是因为第三人未按中标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按合同的规定不存在给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鸿远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鲲鹏公司未发表意见。
鸿远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50万元,并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暂定54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给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暂定162万元);二、原告对所施工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系原丹东大孤山经济区中央大街及中央大街雨水泵站工程,第三人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于2017年4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排水方涵、污水管线、雨水泵站等。合同总价款26752008.40元。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据原告陈述,施工过程中,因雨水泵站工程需占用湿地,工程于2017年9月停工,其他工程已完工;被告对停工原因予以认可。2018年12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形成“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均在该报审表上盖章。2019年7月28日,原告又以第三人名义(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中央大街及雨水泵站项目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主要内容:“中央大街及中央雨水泵站工程正在建设中,根据监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650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形成多份发票及汇款凭证,体现的内容是以第三人名义支付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等;另形成多份“工程专用货票、收据及转帐结果”,体现的内容是原告直接向供材料方支付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货款等。涉案工程现仍处于原停工时状态。协议约定支付的165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周勇,2020年7月30日变更为周芷琪。在涉案汇款凭证及转帐结果中载明的付款人赵丽琴系周勇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需经招投标才能施工建设的工程,第三人在中标并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的转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虽现处于停工状态,但造成停工非原告原因,且被告认可按工程进度应支付工程款165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50万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在签订支付协议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利息。关于利息计付日期,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但支付工程款协议是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该时间应为双方阶段性结算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故利息应从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关于利率标准,协议中无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第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算”,涉案工程款应支付的时间是2019年7月28日,但原告起诉时间是2021年12月3日,已超过“十八个月”的最长期限,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大孤山鑫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万元,并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6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查,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时认可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即丹东大孤山经济区中央大街雨水泵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认原审第三人并未参与施工。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具有合同关系,但是亦不否认系周勇的工人在案涉工地施工,而周勇正是被上诉人鸿远集团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结算,且在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后,原审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称案涉工程并未按照中标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不应当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经查,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亦未经竣工验收,但是停工原因系案涉工程占用了湿地,今后已经无法继续施工,而导致未完成施工并非被上诉人方面的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自双方签订支付工程协议之日以后的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港实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60元,由上诉人丹东大孤山鑫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作伟
审 判 员 张 策
审 判 员 姜艳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倩倩
书 记 员 左矜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