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执异32号
异议人(第三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国祥路19-1-2号。
法定代表人:许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邦、谷宝山,系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孤山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鹏,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称: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4596.8万元及利息予以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贵院作出(2018)辽06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500万元并负担利息。该案审理期间,贵院作出(2018)辽06执保7号民事裁定,冻结鲲鹏集团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5000万元。异议人不服,向贵院提出异议,贵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辽06执异12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执复37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复议申请。2019年10月31日,贵院作出(2019)辽06执122号执行裁定,对鲲鹏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50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2019年9月6日,案外人杜毅就鲲鹏公司欠付其借款为由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鲲鹏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4万元。2018年11月19日,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603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书。杜毅向振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强制扣划了异议人账户内资金403.2万元。2021年11月24日和28日,异议人分别向鲲鹏集团公司发出《债务抵债通知书》和《回函暨抵债通知书》,以异议人在杜毅执行一案中代偿的403.2万元,向抵顶对鲲鹏集团公司所负的借款本金403.2万元,至此,鲲鹏集团公司对异议人的债权本金已经变更为4596.8万元。综上,贵院(2019)辽06执122号执行裁定事项亦应当作相应变更,故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辽06民初218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500万元,并以5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辽06执12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9年8月15日向第三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权没有提出异议,且未自动履行,裁定对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000万元及利息予以强制执行”。
另查,2018年11月19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603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杜毅借款594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毅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5月19日起以59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被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异议提供部分“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债务抵债通知书》和《回函暨抵债通知书》,证明强制扣划其银行账户款项403.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的方式、方法、期间顺序等程序性事项。因此,执行异议就是通过纠正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以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是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4596.8万元及利息予以强制执行,是请求法院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为4596.8万元及利息予以确认,但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并未对异议人所提出的主张作出相关的执行行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规定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欣
审 判 员 白银河
审 判 员 卢国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王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