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81民初2855号
原告**,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丹东市。
委托代理人高晓东,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宋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赟,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周芷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东;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赟;第三人辽宁鸿远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因开发南城家园小区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诺在该小区建设完成后,立即偿还该笔借款。但因原告账户中并没有存储该数额的存款,遂向案外人凤城市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矿业)借款1000万元,汇丰矿业通过其员工账户和公司账户分别转款500万元至被告账户中。借款后因南城家园小区楼房销售量一直很低,未实现销售利润,遂被告与原告商议上述借款暂缓偿还。2018年4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仍称资金紧张,为此原告陈述其与第三人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存在200万债务往来,而被告与鸿远公司也存在债务往来,遂原告商议被告将原告欠付鸿远公司借款200万元转移到被告名下,即被告代原告向鸿远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被告只向原告偿还借款800万元,该方案被告予以了同意,被告随即电话通知了鸿远公司远,称鸿远公司也同意了该方案。2018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800万元借款,2019年4月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68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借款800万元,该案件正在执行中。2020年5月,第三人鸿远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偿还200万元,理由为其与被告对账后,发现并不存在被告代原告偿付20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仍欠付鸿远公司数额较大的借款,为此被告根本无法代为进行偿还。无奈原告只能将200万元偿还给鸿远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前承诺代为偿付200万元,现被告并没有履行,且鸿远公司也不认可由被告代为偿还,被告现不给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以为涉案的10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借款,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间存在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清偿200万元债务或200万元债务转移的协议,现第三人不认可上述代偿关系或债务转移关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代偿或债务转移关系的存在。故被告只能认可与原告间仍存在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求。对事由部分有异议:一是代偿关系不存在,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周勇从未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协商同意被告代偿第三人对原告享有的200万元债权。二是在原告本次起诉前原告已经和第三人就200万元债权债务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履行了部分清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9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万元。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辽068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对于上述10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原告在(2019)辽0681民初1478号案件中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间存在代偿或债务转移关系,从而抵顶了10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上述148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第三人不认可三方间存在代偿或债务转移20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仍向原告主张第三人对原告享有的200万元债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仍应偿还原告10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2019)辽068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时被告是否仍应偿还双方间10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为此需要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之间是否存在被告代原告清偿债务200万元或转移债务200万元的合意。代偿债务或债务转移均需取得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的认可,否则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第三人不认可双方存在代偿或债务转移的协议,被告鲲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偿原告向第三人清偿200万元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间存在债务转移200万元的合意的事实,且被告鲲鹏公司已认可在第三人不认可三方间存在代偿或债务转移的情况下鲲鹏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10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综上分析应确认原、被告间仍存在200万元借贷关系,被告鲲鹏公司理应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自2020年6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均
人民陪审员 丛晓芸
人民陪审员 潘远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