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民初2161号 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孤山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东港市黄海大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史晓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丹东东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东港市东港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于镇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建设公司)与被告东港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利服务中心)、辽宁丹东东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鲲鹏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远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99197.5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判令原告对所施工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第三人中标丹东大孤山经济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招标的“孤山灌区2014年水田渠系节水改造工程”,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署《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完工结算按照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及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后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施工,2016年6月25日,经各方验收确认工程全部依约完工,质量合格。2019年9月,丹东市水务局组织相关单位再次进行验收,也确认工程质量良好,符合设计要求及验收标准,同意竣工验收。经丹东科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并作出***结审(2019)0612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款审定金额为8899197.54元。丹东大孤山经济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己经支付800万元,尚欠899197.54元。另,丹东大孤山经济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因机构调整,己经整合到水利服务中心,相关权利义务由该服务中心**。鉴于被告至今未结算余欠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被告主***,要求其将欠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 水利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水利服务中心给付剩余未结工程款,主体错误。根据东委办【2018】69号文件要求,原大孤山经济应急供水项目管理职能以及2018年以前年度实施未完结水利工程项目,由大孤山园区管理办公室继受管理实施,大孤山经济区共用事业管理处(大孤山经济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不再负责,而涉案项目属于2018年以前年度水利工程项目。因此,水利服务中心只是接收了水务管理处的人员,而水务管理处的职权和项目管理职能则划归给大孤山园区管理办公室,水利服务中心不是职责继受单位,故原告起诉水利服务中心主体错误。2、原告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就涉案工程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并未提供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不能证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其与第三人间的往来款凭证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涉案工程款,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工程款审定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间为2022年6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4、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依据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发包方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欠付的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故原告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起诉开发区管委会主体错误,理由是:根据东港市编委等文件,大孤山经济区在2018年11月份左右划归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只接受了管理区的园区工作人员,部分工作人员涉及本案水利工程部分均由水利服务中心接管。孤山经济区解体后,先由东港政府接管,债权债务均由东港政府接管,后东港政府下发文件,让开发区管委会接管园区的一部分人,园区内水利部分的资金都在财政局。 鲲鹏建设公司述称,原告确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转账凭证;2、收据、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送货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税务完税证明、东港同和村镇银行电汇凭证(回单)、2014年水利项目税款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均是由银行等机构出具的凭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出具的收据,***远建设公司公章,并有经手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与案外人间的收据、银行付款凭证、送货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税务完税证明、东港同和村镇银行电汇凭证(回单)、2014年水利项目税款表,因第三人认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涉案工程实施期间,且系正式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收款收据,因其载明的收款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并非在涉案工程实施期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丹东大孤山经济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对外招标“孤山灌区2014年水田渠系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10月14日,鲲鹏建设公司中标,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署《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9950047元,完工结算按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及审计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庭审中,鲲鹏建设公司称,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4月30日,涉案工程完工。2016年6月25日,涉案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2019年6月12日,经丹东科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并作出***结审(2019)0612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款审定金额为8899197.54元。2019年9月6日,丹东市水务局等单位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工程质量等级为良好,同意竣工验收。 2016年3月17日、6月29日,丹东大孤山经济区财政局国库收付中心向鲲鹏建设公司分别汇入2014年水田渠系节水改造工程款600万元、200万元,3月21日、6月29日,鲲鹏建设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鸿远建设公司账户及鸿远公司指定的负责人**的账户,即涉案工程丹东大孤山经济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己支付800万元工程款,根据结算审核报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9197.54元。 2018年11月20日,中共东港市委办公室下发东委办发[2018]69号文件《关于原大孤山经济区整合若干事宜的意见》,载明:原大孤山经济区应急供水项目管理职能以及2018年以前年度实施未完结水利工程项目,经市水利局向丹东市水务局、省水利厅请示后,由大孤山园区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实施,市水利局提供技术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资格一节,第三人通过招标成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间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实际施工人,故第三人与原告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次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为丹东大孤山经济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根据中共东港市委办公室下发的东委办发[2018]69号文件中载明的“由大孤山园区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实施,市水利局提供技术支持”,可知,丹东大孤山经济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已经整合,二被告为**了该管理处的权利义务的单位,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即二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工程第一次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经大孤山经济区公用事业处申请,丹东市水务局等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第二次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6日,由此可知,至2019年9月6日大孤山经济区公用事业处仍认可涉案工程,并完成最终验收,以此日期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大孤山经济区整合意见系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在此前应认定原大孤山经济区尚未作出整合方案,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尚未明确,原告无法确定被告提起诉讼,在此后二被告应将整合结果告知原告,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事实,应由二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不属于因原告自身原因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关于涉案工程款应由谁给付及给付数额、利息一节,经本院查明原大孤山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债权债务由开发区管委会**,故应由其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审计,确认工程款金额为8899197.54元,上述款项丹东大孤山经济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处己支付800万元,尚欠899197.54元,故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为899197.5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权的主体为“承包人”,即工程承包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而非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丹东东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99197.54元,并自2022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0元,由被告辽宁丹东东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