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81执1713号
申请执行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孤山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丹东大孤山鑫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孤山大街48-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大孤山鑫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辽0681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依据本院(2021)辽0681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丹东大孤山鑫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万元并支付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股息红利、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扣划,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