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来、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民初4089号 原告:**来,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孤山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原告**来与被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害的各种损失人民币132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鸿远公司承建了东港市孤山镇瑞阳御园小区主体工程,被告***、***二人合伙承包了被告鸿远公司承建的该主体工程的土建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瓦工抹灰工作。2022年6月28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在该小区18栋楼的一卫生间疏通水管中的水泥灰的过程中不慎从被告***提供的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后由被告***将原告送至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休治63天,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出院后三被告对原告其他损失分文未付,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627.21元(43558.01+189+752.80+127.4-20000);2、误工费10025.75元[117.95元/天×(22+63天)];3、护理费3702.24元[154.26元/天×(2天×2人+22天×1人);4、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5、交通费440元(20元/天×22天);6、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610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703.2元。以上损失合计132700.4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由此相关的一切损失,同时,前述工程系被告鸿远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鸿远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对原告参与涉案施工以及受伤的事均不知情。被告***确实承揽了我单位发包的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清楚。我方不同意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鸿远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我给被告***打工。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鸿远公司承建东港市孤山镇瑞阳御园小区工程后将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负责为被告***管理,并通过相互联系的方式为涉案工程雇佣从事抹灰的人员多达40多人且大小工合计90多人,灰由其提供并以市场行情(每平方7元)按抹灰面积每天结算工钱(被告***庭审陈述,“每天按平方数结算工钱”;“干多少算多少,然后根据干的多少结算工钱”)。原告受雇于2022年6月19日携小工***自带抹子及小凳从事涉案工程室内抹灰,2022年6月28日14时许,原告为涉案小区18号楼7楼卫生间抹灰时,其将取自工地的高架凳安放时不慎一条凳腿安放在下水道眼上(管眼被灰堵死),架凳不稳倾斜,致使原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转付劳务报酬4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小工***送至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通知了被告***,休治133天,花费医疗费45422.2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医疗费20000元。 经原告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术后为拾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23年1月10日,支出检查鉴定费1703.2元。原告生于1989年8月17日,鉴定时未满60周岁。 本院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44627.21元; 2.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 3.护理费3697.44元(154.06元×2天×2人+154.06元×20天,费用清单载明Ⅰ级护理2天); 4.误工费10025.75元(117.95元×85天); 5.交通费220元(酌定); 6.检查鉴定费1703.2元; 7.伤残赔偿金86102元(43051元×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 以上合计152475.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录音、微信截图、转账凭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和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对其劳务每天按面积进行结算给付劳务报酬,本质上是对原告提供劳务的确认并当天给付劳务报酬,而非按工作成果给付报酬的合同,且双方并未形成承揽合意,未约定承揽内容,承揽费用等。结合原告和被告***通话录音及被告***给付医疗费2万元的事实也宜认定为双方间系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安全管理(管道设施不明晰)及现场督导、室内危险处无警示标志、安全保障工作等方面存在缺失,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审慎安全注意义务安放架凳选择位置存在不谨慎的情况,具有过错。综合衡量本案案情,依法确定原告、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30%∶7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并以此作为原告合理损失的计算比例。被告***并非原告雇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鸿远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护理费参照2022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保护。误工费参照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调整,不一一赘述,以本院查明核实为准。 经计算,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其还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86732.92元(152475.6元×70%-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来各项损失合计86732.92元; 二、被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鸿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负担1930元,被告鸿远公司对此款连带负担,原告自行负担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照国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