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6执异121号
异议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国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海年,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系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鹏,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5000万元债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称: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我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要求我公司不得清偿债务违反法律规定;裁定书的内容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不一致,属程序违法;异议人对被告向他人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增加异议人债务负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鸿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辽06执保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在执行中于8月7日向异议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本院(2018)辽06执保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债权5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冻结期间不得支付给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权”。
又查,2017年9月22日,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2018年7月5日,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该函载明:截至2018年7月5日,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000万元,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函上签章认可。
2018年3月19日,案外人**(甲方)与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本案被告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享有500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虽未到期,但冻结该债权、禁止异议人向本案被告支付,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是在执行保全裁定中,对所冻结、查封财产的具体表述,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至于异议人提出其已对被告向他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增加异议人债务负担的问题,异议人可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抵销,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衡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程继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