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民族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36623817C。
法定代表人:邹根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贵州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鼎龙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1号楼3层21号门面[二戈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JY022M。
法定代表人:逯元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平,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友忠,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审被告:王友文,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征,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秀华,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鼎龙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珠公司)、原审被告王友忠、王友文、吴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诚信公司不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鼎龙珠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王友忠在与鼎龙珠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持有诚信公司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情形,其根本就不具有代理人的表面特征,鼎龙珠公司在与王友忠签订合同时明知王友忠没有诚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诚信公司的公司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情况下,仍然与王友忠签订合同,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2.王友忠与鼎龙珠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比诚信公司中标时间提前7个多月,一审判决认定王友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鼎龙珠公司在与王友忠签订合同之前从未与诚信公司进行任何接洽,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向诚信公司核实王友忠的身份,合同签订后也未通知诚信公司或要求诚信公司进行追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与诚信公司进行过任何的交接,王友忠与鼎龙珠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4.诚信公司提供的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书已经对瓮安九小项目中王友忠如何伪造诚信公司的印章作出了清楚明确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是无须再举证证明,而一审判决对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同一案涉项目中王友忠伪造诚信公司公章的认定草率予以排斥,明显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5.鼎龙珠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设项目钢材销售的单位,对于合同的相对方不作任何的判断,对于对方提供的印章不作任何的辨别,盲目的相信王友忠所持有的印章系真实的,极其不符合常理,诚信公司有理由相信鼎龙珠公司与王友忠之间故意串通损害诚信公司的利益。
被上诉人贵州鼎龙珠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实诚信公司与王友忠系挂靠关系,基于利益均衡原则,判决诚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诚信公司及王友忠均自认双方是挂靠关系,诚信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收取挂靠利益,也应承担挂靠风险,王友忠基于诚信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才得以开展包括与鼎龙珠公司在内的材料供应商签订系列购销合同的商事合同,并非是诚信公司所称的表见代理。2.本案有证据推翻另案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且另案生效判决所查明事实与本案所涉并非同一事实,故一审法院不采信,并无不当。诚信公司主张其递交的两份生效判决书均查明王友忠伪造其印章,根据证据认定规则,一审法院应当采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另两案件中,法院系依据王友忠关于伪造印章的个人承诺书等认定基本事实,但鼎龙珠公司在本案中出示了诚信公司的工商内档,工商内档加盖了与案涉合同中相同的诚信公司的印章,该证据足以推翻另案判决查明的事实。3.诚信公司向王友忠提供建筑资质,其作为被挂靠人,具有规范管理挂靠人员施工行为的义务。若确有他人伪造印章的行为,也是诚信公司未尽管理职责,不能将此过错强加给鼎龙珠公司。
原审被告王友忠、王友文述称: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这个项目是王友忠借用诚信公司的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九小的项目,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原则,王友忠借用诚信公司的名义,在公章不是诚信公司使用的情况下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王友忠个人行为不是公司的行为。2.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九小项目还没有与诚信公司签订发包合同,这说明该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属于王友忠。3.针对签订合同时该项目进场平场这个项目不是以诚信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是以贵州黔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施工,根据以上三点说明了签订涉案合同王友忠个人是有选择权的,可以选择黔富公司也可以选择其他公司,在这个情况下王友忠和鼎龙珠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王友忠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
贵州鼎龙珠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信公司、王友忠、王友文、吴秀华共同向鼎龙珠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373124.2元;2.判令诚信公司、王友忠、王友文、吴秀华共同向鼎龙珠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12月5日的资金占有费599638.49元,并以欠付货款337312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鼎龙珠公司支付从2019年12月6日起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诚信公司、王友忠、王友文、吴秀华按照1500元每天的标准,共同向鼎龙珠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工作人员工资及住宿费(5人×300元/人/天);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诚信公司、王友忠、王友文、吴秀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友忠挂靠在诚信公司,诚信公司为瓮安九小项目的承建方,王友忠为瓮安九小项目的实际施工方。2018年4月21日,王友忠以诚信公司的名义作为需方(甲方),吴秀华、王友忠作为连带担保方(丙方),与鼎龙珠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共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以及项目名称及交货地址等内容。合同第六条“垫资数量和垫资时间及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90天内。2、乙方90天内为甲方垫资钢材数量不超过800吨。3、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达到90天内且不超过800吨时,甲方需在到期3日内向乙方支付欠款金额的80%,剩余20%需在到期60天内结清,甲方到期未向乙方结清欠款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1.5%每天的资金占用费。4、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未到90天且超过800吨时,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支付所欠金额的80%,剩余20%在60天内付清,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立即恢复发货,甲方到期未向乙方结清欠款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1.5,每天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若到期未向乙方付清所有欠款(即所有贷款及资金占用费),乙方则停止供货并按所有欠款追加1.5%每天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连带担保条款”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货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乙方追索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连带担保期间为两年。该合同尾部甲方(需方)处加盖有诚信公司印章,丙方(连带担保方)处由王友文、吴秀华、王友忠签名,王友忠签名处并加盖了诚信公司印章。2、涉案合同签订后,鼎龙珠公司遂将钢材供应至瓮安九小建设项目并由任该项目会计的郭乃涛等人接收。2018年6月2日,王友忠向案外人刘小林支付了“钢材预付款”1万元。同年7月10日,鼎龙珠公司与郭乃涛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未付款项总金额为3373124.2元(未付货款金额为3373124.2元,未付资金占用费为0元)。同日,刘小林向王友忠出具承诺,内容为“本次结算钢材款合计3373124.2元,第一本结算单价与实际单价误差,同意扣除17000元”。2019年4月8日,王友忠与鼎龙珠公司在《瓮安九小钢材结算单》上共同确认:截止到2019年4月8日未付钢材货款金额3373124.2元、未付钢材货占费557689.87元,总金额为3930814.07元。王友忠并于同日向鼎龙珠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1、经与贵公司核对,截止2019年4月8日,共欠贵公司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人民币3930814.07元,2、现本公司承诺:在2019年4月15日前向贵司支付清钢材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以后每月15号付当月资金占用费截止到付清钢材货款和相关资金占用费为止。3、现本公司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前向贵司支付清所欠钢材款及2019年4月10日-2019年5月30日相关资金占用费。4、上述任意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付清,本公司自愿支付贵公司5个工作人员工资及食宿费300元/人/天直至付清上述款项......之后,王友忠于2019年4月12日向鼎龙珠公司支付了50万元,于2019年8月28日向刘小林支付了1万元。3、在涉及涉案项目即瓮安九小的其他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友忠未经诚信公司同意擅自扫描诚信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2019年8月,诚信公司曾向瓮安具公安局报警称“王友忠、王友文伪造其公司印章”,要求处理,其后,王友忠向诚信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明“......本人于2018年4月份起私自伪造公司合同章,曾盖过几份合同......和瓮安九小项目有关的任何债务,由本人承担,和诚信公司无关......”同年8月19日,诚信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撤销控告申请书》。另,本案在原一审中,因吴秀华等人去向不明,法院曾以公告方式向吴秀华、王友文、王友忠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费为300元。本案庭审中,诚信公司以涉案合同上其印章系伪造为由坚持其抗辩意见,王友忠则自认该印章系其私自扫描后加盖。经法庭向诚信公司释明并征求意见,诚信公司以已有生效判决为由,明确表示没有必要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诚信公司的责任问题;2、涉案货款的金额;3、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挂靠经营是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是一种规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进行管理的行为。因被挂靠人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挂靠人的商事行为与被挂靠人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本案中,王友忠以诚信公司的名义与鼎龙珠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买受并使用了鼎龙珠公司供应的钢材,是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主体,应首先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因诚信公司允许王友忠挂靠,王友忠对外以诚信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其实际施工的也是诚信公司所承建的项目,故鼎龙珠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认为王友忠是代表诚信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并基于对诚信公司的信任将钢材提供至诚信公司承建的项目上。因此,诚信公司应对王友忠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诚信公司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为由,主张其与鼎龙珠公司无合同关系而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提供的生效判决中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所涉非同一法律事实,经法院释明后又不要求对涉案合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主张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印章管理仅涉及其与挂靠人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鼎龙珠公司也无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审核的义务,故对诚信公司的抗辩事由,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友忠与鼎龙珠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形成结算单,明确载明:截止到2019年4月8日未付钢材货款金额3373124.2元、未付钢材货占费557689.87元,总金额为930814.07元。因该结算单是双方的最终确认结果,合法有效,法院对此予以确认。1、对于王友忠已付金额的问题,王友忠主张向鼎龙珠公司支付共三笔款项共计52万元,其中,对于王友忠向案外人刘小林支付的2万元,因鼎龙珠公司否认刘小林为其公司员工及授权代理,王友忠亦自认刘小林系介绍方,其代鼎龙珠公司支付了刘小林的中介费而应在货款中减扣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故法院对王友忠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王友忠在双方结算后,已向鼎龙珠公司支付了50万元。2、对上述50万元性质的问题,鼎龙珠公司主张是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王友忠则主张是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违约金。但双方在结算时,对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明确为557689.87元,同时,王友忠亦向鼎龙珠公司做出承诺:在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资金占用费。前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故王友忠于2019年4月12日向鼎龙珠公司支付的50万元应为支付违约金。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涉案合同中虽对逾期支付货款每日应当按照未付货款的1.5%‰(折算为月4.5%)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有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且鼎龙珠公司亦主张调整,故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因贷款市场利率政策发生变化,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即2019年4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应当以337312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37312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鼎龙珠公司主张的王友忠每天支付1500元工资及住宿费的问题,虽然其依据的是王友忠出具的《承诺书》,但应属于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主张。违约金兼具惩罚和补偿性质,因法院已支持了鼎龙珠公司的违约金诉请,且鼎龙珠公司对其所受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故对鼎龙珠公司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友文、吴秀华的责任问题,王友文、吴秀华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其担保范围为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货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鼎龙珠公司追索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18年4月21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本案时,王友文、吴秀华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秀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鼎龙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3124.2元及违约金(2019年4月8日前为57689.87元;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337312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3373124.2元全部付清之日止,以337312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友文、吴秀华对被告王友忠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鼎龙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8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882元,由原告贵州鼎龙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由被告王友忠、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友文、吴秀华负担29282元。
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诚信公司提交2015年6月15日印章审批表、2015年6月13日黔南日报第三版上登报声明,拟证明原公司印章作废。被上诉人鼎龙珠公司质证称,对于印章审批表三性不予认可,虽然诚信公司补交了原件,但是在工商信息网中并未查询到收取原件的单位都匀市小十字激光雕刻印章店;针对黔南日报的声明,该报纸出版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诚信公司具备在一审提交证据的条件,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在工商内档中诚信公司无编码印章曾于2015年6月21日都还在使用,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王友忠、王友文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诚信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案中,诚信公司认可王友忠与其之间系挂靠关系。虽然2018年12月诚信公司才中标瓮安九小建设项目,但王友忠、诚信公司均认可在实际中标之前王友忠已经在进行瓮安九小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即王友忠之前的实际施工行为是诚信公司施工的瓮安九小建设项目的一部分。2018年4月21日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然王友忠称合同上诚信公司的公章系其擅自扫描,但表明王友忠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是诚信公司的名义,鼎龙珠公司签订该份合同系基于对被挂靠方即诚信公司的施工资质及履约能力的信赖,鼎龙珠公司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为诚信公司。2019年4月8日王友忠向鼎龙珠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手写“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友忠”,此时诚信公司已经实际中标,鼎龙珠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友忠的行为能代表诚信公司。2019年8月2日诚信公司虽向瓮安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公安民警要求诚信公司提供其印章来作鉴定但其一直未提供,且其又于2019年8月19日提出《撤销控告申请》,其理由为王友忠向诚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该项目产生的责任由王友忠自行承担,但该份《承诺书》系诚信公司与王友忠之间达成的,并不能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从以上可以看出,王友忠在实际施工瓮安九小的建设项目时对外使用诚信公司的名义,诚信公司积极配合王友忠中标施工项目认可了王友忠的行为,鼎龙珠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诚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友忠针对诚信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判决诚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2元,由上诉人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田由庆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