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3民初30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霜,贵州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贵州思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长顺县,现住贵州弘沅科技有限公司宿舍(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刚,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新四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寺云康新城A3栋19-3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
原告**诉被告***、贵州新四维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的劳务报酬328417.4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结算2018年的劳务报酬;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雇佣原告负责贵州省瓮安县整体项目改造农村人居环境系列村寨工程、开阳县龙岗规划、都匀经济开发区、安顺西秀区、长顺县、花溪区、兴义市、贵州丽景国际康城等多个项目的测绘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工作期间原告的月基本工作为每月3000元,提成工资按照项目净利润的百分之二十计发。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的提成工资共计453862.4元,2019年8月15日被告***又在微信上承诺会将2017年的提成工作按照结算表上的数额453862.4元支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提成工资。经统计,在2017年2月1日止2018年10月31日的工作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微信总计转给原告253600元,其中包括有基本工作6万元、项目经费支出23860元以及转移给其他项目工作人员的经费44395元,因此被告实际支付的提成工资仅为125445元,尚欠328417.4元。被告***在2019年8日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承认了仅支付过十多万的提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结算2018年的劳务报酬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向本院起诉之前曾以贵州新四维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贵州新四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提成工资差额611062.4元,经该仲裁委审理作出裁决书,认定原告系与***个人对工资内容和劳动报酬进行约定,工作任务直接由***进行指派,原告的劳动报酬和提成工资直接由***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贵州新四维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对原告申请贵州新四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及贵州新四维科技有限公司对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同时,原告亦认可本案与贵州新四维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其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故本案与被告贵州新四维科技有限公司无关,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已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被告***双方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并非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户籍地为贵州省长顺县,虽被告***提供居住证明其现居住地为贵州省瓮安县,但并未满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魏 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