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07民初3319号
原告: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鸠江区。
负责人:***,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27.5元,由原告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陶呈成
人民陪审员娄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焦颖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