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705民初1461号
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姚新华。
被告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89129159。
法定代表人:刘伟。
被告都谋志,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诉被告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诉被告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都谋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被告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都谋志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都谋志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都谋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包利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