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7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颖州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南段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姚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春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阳水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金涛,被上诉人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更名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供货时间与合同发生期间不相符的526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都某,上诉人与都某之间系分包关系,本案涉案的买卖合同发生在都某和被上诉人之间,虽然买卖合同上有项目部公章,但是不能以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都某系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实际使用人;2、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有52675元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称系笔误,但是笔误的次数多达16处,明显不符合常理;3、都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程序错误。一审第一次举证期满前,被上诉人并未申请证人出庭,第一次庭审中也没有提到证人作证一事。但是一审结束后,一审法院给了被上诉人特权,为其二次开庭,目的是为了圆时间有误的事实。
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辩称,1、都某并不是实际购货人,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都某在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上诉人项目部加盖了公章,上诉人系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2、我方提交的结算书上部分时间有误,从结算书来看,具体的时间上有连贯性,只是年份书写错误,上诉人的代理人都某在一审中也出庭作证了,证实系书写错误;3、第一次庭审完之后一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才第二次开庭的,至于都某第一次庭审没有到庭是因为其在外地承包了工程,无法赶回,被上诉人与都某多次协调其才愿意出庭,一审程序合法。
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阜阳水利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943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阜阳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原告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阜阳水利公司铜陵市顺安河支流钟仓河张桥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1标项目部(甲方,需方)之间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就铜陵市顺安河支流钟仓河张桥段河道治理工程一标开展业务合作,即由乙方作为该项目的混凝土产品供应商,以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供协调、沟通等相关服务。工期: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2、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暂定数量:600m3,单价C35325元/m3、C30310元/m3、C30水下325元/m3、C25300元/m3、C25水下310元/m3、C20290元/m3、C15280元/m3、C10270元/m3(泵送价格在此基础上涨20元/m3)根据市场行情调整单价价格。货款金额:约壹拾玖万元整,小票签收人:都某。3、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混凝土供应量以一车一单来进行结算,按需方工地现场收料员签收的供方随车送货单位最终依据。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同时确认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以及供应总金额。4、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次月25日之前按所供货款的70%比例付款。所有混凝土货款最初付款时间不得迟于2015年7月18日……等。上述协议生效后,截止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砼标号混凝土合计846.5m3,发生金额260195元。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90195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与被告阜阳公司铜陵市顺安河支流钟仓河张桥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1标项目部在签订《协议书》时,虽然加盖了阜阳水利公司铜陵市顺安河支流钟仓河张桥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1标项目部专用章,但本案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向铜陵市顺安河支流钟仓河张桥段河道治理工程一标供应的混凝土施工用于被告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除顺安河张桥段河道治理一标汇金广场外)。阜阳水利公司铜陵市顺安河支流钟仓河张桥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1标项目部属于被告方下设的项目部属于临时设立的机构,对外应由被告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与被告阜阳水利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阜阳水利公司尚欠原告方货款经催要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阜阳水利公司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顺安河张桥段河道治理一标汇金广场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90195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2896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提交了2015.4.9、2015.4.10、2015.4.12三天的发货单,拟证明实际发货时间是2015年,结算书上系书写错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发货单上的签名为“都老板”,无法确认具体签字人员,对于发货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阜阳水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货款,且货款金额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申请证人都某出庭作证,阜阳水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对证人进行了发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都某的证人证言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一审程序合法。阜阳水利公司称本案涉案的买卖合同发生在都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但是其对《协议书》上项目部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表示系都某签字后拿给项目部加盖的公章,足以表明公司对于签订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混凝土也是供应到上诉人所承包的涉案工程的,买卖合同发生在阜阳水利公司与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之间,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阜阳水利公司上诉称结算书上部分供货时间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该部分对应的款项应当扣除,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辩称系“笔误”,一审中都某出庭证实了供货时间为2015年,结合结算书上的内容来看,具体时间是连续的,马钢嘉华铜陵分公司辩称系“笔误”的辩解理由成立,阜阳水利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阜阳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88元由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毅
代理审判员  陈锦松
代理审判员  王 淼

二〇一六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廖继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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