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界首市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82民初5595号 原告:界首市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591430554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89129159(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界首市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力强公司)诉被告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利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利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市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37383元,并按月息1.54%支付利息(其中526102.5元,从202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11280.5元,从2023年3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界首市界南河颍河至泉河段治理工程由被告承建,工程所需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从2022年4月10至2022年11月,原告为工程供应混凝土1274.5立方,货款为63738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权,原告根据《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司不成立,我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案涉混凝土款。本案结算单不是我司与原告的结算单,**不是我司职工也不是我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依据该结算单起诉我司不成立。另外,原告诉状所称的工程并非由我司一个单位施工,而是该工程由多家单位共同施工,我们只是其中一家。因此,不能证明混凝土是供应给我司的,我们只是其中一个标段的工程施工方。 **未答辩,但其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留存的《结算清单》,以证明结算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力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列被告**为被告水利机械公司(乙方)的代理人,由**签字按印,水利机械公司未加盖印章,力强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结算清单载明“由甲方向乙方界南河颍河至泉河段治理工程施工项目供应混凝土,尚欠货款人民币伍拾贰万陆仟壹佰零贰元伍角。”2023年3月17日,以同样的形式,被告**与原告再次签署一份《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欠原告货款壹拾壹万壹仟贰佰捌拾元伍角整,被告**在该结算清单落款处签字按印,水利机械公司未加盖印章。原告方未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但在结算清单首部甲方处加盖印章。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两份结算清单中的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约定了尚欠的货款,该清单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货款的依据。《结算清单》载明**系作为水利机械公司的代理人,但水利机械公司并未在清单中盖章确认,也无证据显示**系水利机械公司的职工或**的签字行为已经水利机械公司授权,故对原告要求水利机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两份清单均由**签字确认,故**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结算清单》中均载明了付款时间,分别为2022年11月25日、2023年5月17日,并载明如逾期不能付清,自愿以所签货款为基数按月息1.54%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止,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但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结算清单》中付款日期处为空白,其余内容及格式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完全一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提供的最后付款日期作出了确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可以认定案涉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23年6月5日开始。 关于保全保险费,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其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的约定支付保全保险费127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界首市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373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6月5日开始,按月息1.5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界首市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275元; 三、驳回原告界首市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7元,财产保全费37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