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463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与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民初字第5463号
原告: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常溧路,组织机构代码:75795796-3。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西郊公寓1幢22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69029102-7。
法定代表人马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杏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宇,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杏宝、朱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其余损失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811992.69元(按鉴定报告确定的造价);2.由被告赔偿鉴定费,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厂区内道路工程,原告按约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未能按约完成合格的工程,致使厂区道路至今未能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未能妥善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施工道路出现质量问题有原告的责任,原告未尽到对隐藏工程等的审查义务,强令被告冬季施工,路侧无排水设施,路面没有干透即使用道路,导致施工路段出现质量问题。另原告尚应给付被告工程款24.5万元。原、被告是按照市场价格约定合同价的,鉴定造价时未考虑市场下浮率,东西向路段已经修复1200平方,应扣除相应的工程修复造价款,鉴定事项包括了南北向路段,该路段已经修复,无需鉴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厂区内道路,工程总造价约263万元,工期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及工程款的结算、给付方式、工程质量、验收方式等内容。合同订立后,被告组织进行了施工,铺设了一条东西向长约300米、宽12米的道路,一条南北向长114米、宽48米的道路。实际施工工期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底次年1月左右结束。2012年1月16日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最终按266万元结算,原告分期向被告付款。因施工道路出现被雨水浸泡现象,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送达《工作联系单》,提出:道路设计路面排水为利用道路横坡两面排水,道路无纵坡,现道路仅南侧设雨水井收集井进行排水,道路北侧无任何排水设施且北侧有规程大量土方,下雨后路基排水不畅导致路基受水浸泡影响路基强度及稳定性,建议在道路北侧铺设一条DN400的下水道利于道路排水,如因道路排水不及时或积水时造成路期破坏,将不承担路基损坏的后果。2013年2、3月,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施工建设了道路旁的排水工程,工程定价6.5万元。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道路及场地沥青面层及二灰结石基础出现翻浆、破坏进行维修,维修范围为长114米、宽48米道路及场地(约5500㎡),具体施工方案根据开挖后原基础情况而定,现考虑方案是将破坏的沥青面层和二灰层挖除深约20cm,统一浇15cmC30商品混凝土基础,然后摊一层5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原告同意增加28万元维修费等内容。补充协议订立后,被告根据协商的维修方案对南北向道路进行了修复,商品混凝土基础已浇筑完毕,双方对在混凝土基础摊沥青的修复效果产生质疑,未继续完成施工。东西向路段也由被告进行了局部修复,修复面积约1200㎡。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276万元。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函,提出路基质量问题虽经多次修复,至今未能解决,请尽快完工。2014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施工的路段进行施工质量及成因鉴定、维修方案鉴定、维修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对施工质量及成因作出鉴定,南北向已返修路段面层混凝土厚度部分测点不符合规范,抗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东西向原路段部分测点沥青面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鉴定结论为:1.部分测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规范或设计要求。2.基层内高含量硫酸盐在地下水作用下和基层内石灰反映生成石膏、钙质芒硝等矿物导致土体体积膨胀、并造成土体上部面层起拱、开裂。
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对承建方未返修的东西向原路段作出维修方案:1.挖除路面沥青面层和二灰碎石基层,清理至素土层并保持清洁。2.素土重新压实,压实系数不少于0.96。3.铺设100mm厚三合土,配比为泥土、熟石灰和沙(1:3:6)。分层摊铺压实、压实系数不小于0.96。4.铺设混凝土层,厚度120mm,轻度等级C30。设置分隔缝纵横向间距6m。5.混凝土层上铺设中粗粒沥青混凝土,厚度50mm。压实,表面平整度应符合相关验收规范要求。注意事项:1.三合土各组分材料性能应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的相关要求。2.各层施工工艺和质量应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的相关要求。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并说明:1.考虑到土体渗水,修复中采用三合土。2.东西向路段修复中,应凿除所有面层,含局部修复面层部分。3.南北向路段已修复,个别测点面层厚度不满足要求,对混凝土面层进行找平,未完成部分参照原修复方案施工。
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对东西向路段修复进行鉴定的造价为811992.69元,对南北向路段修复造价因修复方案中对部分测点面层厚度不满足范围不明确而未作鉴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已另行委托他人对道路进行了修复,对东西路段的修复工程造价要求被告按鉴定造价进行赔偿。原告已支付三次鉴定费用9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2月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由该公司对案涉道路进行了修复,合同价16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造价附件、告知函、5#线沥青路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财务记账、付款凭证、绿叶锅炉厂区道路预算、路面照片、鉴定费发票、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付款凭证、道路修复施工现场及修复后路面情况照片、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单价报表、工作联系单、排水工程预(结)算书、补充协议、丹阳市绿叶锅炉厂路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冬季施工)、2012年1月气温记录、道路验收规范标准及对鉴定报告的书面意见、本院委托鉴定的施工质量及成因鉴定报告、维修方案鉴定报告、维修造价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合同进行厂区内道路施工,施工完毕道路已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针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再次进行协商处理。2013年3月增加施工了排水工程,2013年7月对道路进行了维修。以上协商方案均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道路施工工程款266万元、排水工程款6.5万元。被告则应对道路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因道路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费用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关于道路质量问题的成因,经鉴定确认存在东西向原路段部分测点沥青面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也存在基层内高含量硫酸盐在地下水作用下和基层内石灰反映生成石膏、钙质芒硝等矿物导致土体体积膨胀、并造成土体上部面层起拱、开裂的现象,与原告对施工道路路侧排水设施设计不完善、排水不畅因素有关联,故原告对道路质量问题的出现也负有相应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造价应考虑市场下浮率的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按总价下浮并不能认定为按市场价下浮。关于被告提出的东西向路段已经修复1200平方应扣除相应的工程修复造价款的观点,本院认为,路段修复应进行整体重修,鉴定意见已说明应凿除所有面层,含局部修复面层部分,故对被告要求扣除已经修复1200平方部分的工程修复造价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强令其冬季施工的问题,鉴定意见并未认定冬季施工是道路出现质量问题的因素,且被告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施工末期进入冬季后,即使建设单位在低温天气要求被告施工,被告对冬季能否施工的判断应强于建设单位,被告对建设单位的意见未予以拒绝和提出合理建议,由此引起的后果也主要应由被告承担。
鉴于原告已另行委托他人将存在质量问题的道路修复完毕,现原告仅请求被告对东西向路段的修复费用作相应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因原告对施工道路出现质量问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东西向路段维修费用及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进行鉴定的费用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70597.81(901992.69×3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631364.88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工程款272.5万元,已给付276万元,与上述赔偿款合并计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666394.88元。
关于原、被告协商增加的28万元维修费用,由于被告按维修方案对东西向路段仅进行了局部修复,按鉴定意见该部分局部修复面层也应全部凿除,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8万元维修费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在赔偿款中予以抵减。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给付666394.88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2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负担119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蒋玲芳
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
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