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1民初9522号
原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西郊公寓****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0291027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幸福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811314276。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用、评估费、拖车费合计674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驾驶***名下的********;××××轿车,沿丹阳市区白云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路段实验小学幼儿园门前路段处,撞上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因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车辆的损失项目和金额,要求以维修发票金额扣税后处理;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驾驶证,施救费、维修费、评估费发票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16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金额为473351.2元并含不计免赔。
2019年7月29日,***驾驶***名下的********;××××轿车,沿丹阳市区白云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路段实验小学幼儿园门前路段处,撞上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因对被告定损金额不满,自行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出具报告,评估案涉车辆损失为6392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196元、施救费300元。因被告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失63927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196元,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63927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196元,合计6742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