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常溧路,组织机构代码:75795796-3。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镇江市正东路34号10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眭月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西郊公寓1幢22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69029102-7。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丹阳市丹凤北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杏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宇,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05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数额基础上再承担赔偿270579.81元并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非建设工程的专业单位,对道路施工一无所知,关于如何施工应当是被上诉人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与义务。鉴定结论认为:基层内高含量硫酸盐在地下水作用下和基层内石灰反映生成石膏、钙质芒硝等矿物导致土体体积膨胀、并造成土体上部面层起拱、开裂。此系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鉴定结论对上诉人提出的排水及天气原因未提及。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其余损失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811992.69元(按鉴定报告确定的造价);2.由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8日,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工程总造价约263万元,工期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及工程款的结算、给付方式、工程质量、验收方式等内容。合同订立后,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铺设了一条东西向长约300米、宽12米的道路,一条南北向长114米、宽48米的道路。实际施工工期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底次年1月左右结束。2012年1月16日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最终按266万元结算,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分期向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因施工道路出现被雨水浸泡现象,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向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提出:道路设计路面排水为利用道路横坡两面排水,道路无纵坡,现道路仅南侧设雨水井收集井进行排水,道路北侧无任何排水设施且北侧有规程大量土方,下雨后路基排水不畅导致路基受水浸泡影响路基强度及稳定性,建议在道路北侧铺设一条DN400的下水道利于道路排水,如因道路排水不及时或积水时造成路期破坏,将不承担路基损坏的后果。2013年2、3月,经双方协商,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施工建设了道路旁的排水工程,工程定价6.5万元。2013年7月20日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道路及场地沥青面层及二灰结石基础出现翻浆、破坏进行维修,维修范围为长114米、宽48米道路及场地(约5500㎡),具体施工方案根据开挖后原基础情况而定,现考虑方案是将破坏的沥青面层和二灰层挖除深约20cm,统一浇15cmC30商品混凝土基础,然后摊一层5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同意增加28万元维修费等内容。补充协议订立后,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协商的维修方案对南北向道路进行了修复,商品混凝土基础已浇筑完毕,双方对在混凝土基础摊沥青的修复效果产生质疑,未继续完成施工。东西向路段也由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局部修复,修复面积约1200㎡。至2013年12月23日,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共计向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76万元。2014年8月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向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告知函,提出路基质量问题虽经多次修复,至今未能解决,请尽快完工。2014年12月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
诉讼过程中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申请对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路段进行施工质量及成因鉴定、维修方案鉴定、维修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对施工质量及成因作出鉴定,南北向已返修路段面层混凝土厚度部分测点不符合规范,抗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东西向原路段部分测点沥青面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鉴定结论为:1.部分测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规范或设计要求。2.基层内高含量硫酸盐在地下水作用下和基层内石灰反映生成石膏、钙质芒硝等矿物导致土体体积膨胀、并造成土体上部面层起拱、开裂。
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对承建方未返修的东西向原路段作出维修方案:1.挖除路面沥青面层和二灰碎石基层,清理至素土层并保持清洁。2.素土重新压实,压实系数不少于0.96。3.铺设100mm厚三合土,配比为泥土、熟石灰和沙(1:3:6)。分层摊铺压实、压实系数不小于0.96。4.铺设混凝土层,厚度120mm,轻度等级C30。设置分隔缝纵横向间距6m。5.混凝土层上铺设中粗粒沥青混凝土,厚度50mm。压实,表面平整度应符合相关验收规范要求。注意事项:1.三合土各组分材料性能应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的相关要求。2.各层施工工艺和质量应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的相关要求。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并说明:1.考虑到土体渗水,修复中采用三合土。2.东西向路段修复中,应凿除所有面层,含局部修复面层部分。3.南北向路段已修复,个别测点面层厚度不满足要求,对混凝土面层进行找平,未完成部分参照原修复方案施工。
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对东西向路段修复进行鉴定的造价为811992.69元,对南北向路段修复造价因修复方案中对部分测点面层厚度不满足范围不明确而未作鉴定。诉讼过程中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主张已另行委托他人对道路进行了修复,对东西路段的修复工程造价要求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鉴定造价进行赔偿。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已支付三次鉴定费用9万元。
诉讼过程中,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由该公司对案涉道路进行了修复,合同价1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进行厂区内道路施工,施工完毕道路已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针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再次进行协商处理。2013年3月增加施工了排水工程,2013年7月对道路进行了维修。以上协商方案均是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故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应当向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道路施工工程款266万元、排水工程款6.5万元。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应对道路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因道路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费用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关于道路质量问题的成因,经鉴定确认存在东西向原路段部分测点沥青面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也存在基层内高含量硫酸盐在地下水作用下和基层内石灰反映生成石膏、钙质芒硝等矿物导致土体体积膨胀、并造成土体上部面层起拱、开裂的现象,与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对施工道路路侧排水设施设计不完善、排水不畅因素有关联,故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对道路质量问题的出现也负有相应责任。
关于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造价应考虑市场下浮率的观点,双方合同中约定按总价下浮并不能认定为按市场价下浮。关于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东西向路段已经修复1200平方应扣除相应的工程修复造价款的观点,路段修复应进行整体重修,鉴定意见已说明应凿除所有面层,含局部修复面层部分,故对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扣除已经修复1200平方部分的工程修复造价款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强令其冬季施工的问题,鉴定意见并未认定冬季施工是道路出现质量问题的因素,且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施工末期进入冬季后,即使建设单位在低温天气要求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冬季能否施工的判断应强于建设单位,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建设单位的意见未予以拒绝和提出合理建议,由此引起的后果也主要应由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鉴于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已另行委托他人将存在质量问题的道路修复完毕,现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仅请求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东西向路段的修复费用作相应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因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对施工道路出现质量问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对东西向路段维修费用及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进行鉴定的费用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确定由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70597.81(901992.69×30%)元,由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631364.88元。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2.5万元,已给付276万元,与上述赔偿款合并计算后,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666394.88元。
关于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增加的28万元维修费用,由于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维修方案对东西向路段仅进行了局部修复,按鉴定意见该部分局部修复面层也应全部凿除,故江苏骏达主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给付28万元维修费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不在赔偿款中予以抵减。判决: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给付666394.88元。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施工质量及成因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部分测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规范或设计要求。2.基层内高含量硫酸盐在地下水作用下和基层内石灰反映生成石膏、钙质芒硝等矿物导致土体体积膨胀、并造成土体上部面层起拱、开裂。上诉人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对此鉴定并未举证存在程序与实体的违法之处,上诉人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并无不当。道路质量问题的成因,经鉴定确认并非作为道路施工单位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责任,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对道路质量问题的出现也负有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确定的道路质量问题的成因及案情酌定由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上诉人江苏绿叶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甦
审判员 樊华勇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连绍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