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3307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练湖西郊公寓1幢2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马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和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26楼。
负责人游春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翔,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9时15分许,***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丹阳市振新路由西向东行至241省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赵国康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国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国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车损7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偿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未应诉,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车辆有超载,扣除10%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9时15分许,***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丹阳市振新路由西向东行至241省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赵国康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国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国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28日,原告的车辆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3400元。被告***驾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7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丹阳市振新路由西向东行至241省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赵国康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国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国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的车辆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3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1400元,因被告***系被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700元,因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又因被告***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即570元,扣除的免赔部分由被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7130元。
二、被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57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郭坤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