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405某某与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4405号

原告:***,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骏,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551214670P,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168号江南世家6幢第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付国平。

被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昌立,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田振凯,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告:田振宇,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告:钱爱民,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告:钱金霞,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告:付国平,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告:**,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告: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6779058L,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施昌立。

被告: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690256133E,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2幢第2层。

法定代表人:田振宇。

被告:镇江百世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9844153G,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霞。

被告: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0291027C,住所地丹阳市练湖西郊公寓1幢2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润公司)、***、施昌立、田振凯、田振宇、钱爱民、钱金霞、付国平、**、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昌立公司)、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腾公司)、镇江百世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世公司)、江苏骏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骏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骏,被告***、骏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润公司、施昌立、田振凯、田振宇、钱爱民、钱金霞、付国平、**、昌立公司、中腾公司、百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润公司、***、施昌立、田振凯、田振宇、钱爱民、钱金霞、付国平、**、骏达公司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340000元及利息1418314元(暂算至2019年10月10日),合计5758314元,及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昌立公司、中腾公司、百世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宏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昌立公司、中腾公司、百世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农商行按约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宏润公司发放4500000元贷款。被告***、施昌立、田振凯、田振宇、钱爱民、钱金霞、付国平、**、骏达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农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宏润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8年8月16日,农商行将涉案未付本息的债权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17日,该债权又被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9月11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享有该笔债权的所有权利,各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骏达公司辩称:1.被告***、骏达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对象是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梦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梦溪支行),而非本案原债权人农商行。农商行与农商行梦溪支行系两个独立的主体,领有独立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经营范围均包含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均可作为单独贷款人对外从事金融放贷业务,因此两者在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及履行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独立的,不能互相代替。原告的债权系经多次债权转让所得,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都应当适用于原告。因此,被告***、骏达公司不应当对案涉债务履行共同还款义务;2.本案所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系银行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承诺书时银行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承诺书内容明显加重承诺人的义务并排除承诺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3.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人需对借款人尚未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常理且违反公平原则。该共同还款承诺书所承诺的共同还款义务只针对(2017)苏1102民初1015号民事调解书所涉贷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宏润公司、施昌立、田振凯、田振宇、钱爱民、钱金霞、付国平、**、昌立公司、中腾公司、百世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债权催收公告等证据。被告***、骏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借据虽盖有农商行梦溪支行的章,但原告诉状中自认本案原债权人是农商行,且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能够显示原债权人是农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被告***在对案涉贷款情况不清楚的情况下直接签署的;个人不能作为不良资产的受让人,对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属无效,具体由法院审核。

被告***、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的复印件:农商行和农商行梦溪支行的工商及金融许可证、(2016)苏11民初191号和(2018)苏11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京)农商循环借字【2016】第01-0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017)苏1102民初101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及撤销执行申请、(2019)苏1102执恢73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农商行是股份有限公司,农商行梦溪支行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农商行梦溪支行是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当归于农商行;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即使是生效判决不代表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不能用其他案例来支持本案观点;被告宏润公司在农商行处同期贷款共四笔,形成日期均为2016年3月14日,共同还款承诺书签署于该四笔贷款发生之后,且承诺内容为对被告宏润公司在农商行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本案所涉贷款;执行和解内容仅针对(2017)苏1102民初101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而非案涉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4日,农商行与被告宏润公司签订编号为(京)农商循环借字【2016】第01-04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为被告宏润公司提供6500000元循环借款额度;借款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为准;如被告宏润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被告宏润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被告宏润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农商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农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农商行与被告宏润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农商行与被告宏润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宏润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农商行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宏润公司违约致使农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农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宏润公司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昌立公司、中腾公司、百世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上述编号为(京)农商循环借字【2016】第01-04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昌立公司、中腾公司、百世公司愿意为被告宏润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昌立公司、中腾公司、百世公司自愿为被告宏润公司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1、本金余额为6500000元,2、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1、2两项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宏润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3月14日,被告***、施昌立、田振凯、田振宇、钱爱民、钱金霞、付国平、**、骏达公司向农商行梦溪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对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行的所有贷款、申请签发或委托你行向他行申请签发的汇票敞口(含本承诺书签订之后发生的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贵行做出如下承诺:……三、一旦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所有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清偿为止。……本承诺自承诺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在你行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失效,未经贵行同意本承诺不得撤销。”等内容。

2016年3月14日,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宏润公司提供了借款4500000元。被告宏润公司在农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借款借据上载明收款单位与借款人均为被告宏润公司,贷款用途为还周转贷,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0日,年利率7.69%。2016年5月19日,农商行收回贷款本金160000元。

2018年8月,农商行将案涉债权(全部权利、权益和收益,实现和执行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9日,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转让方和受让方在《江苏金融报道》进行了公告和催收。2018年9月17日,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0日,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转让方和受让方在《江苏金融报道》进行了公告和催收。

2019年9月17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案涉主债权及从权利等转让给原告***。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联合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江苏金融报道》进行了公告和催收。

另查明,农商行曾就案涉债权要求被告昌立公司、中腾公司、百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26日准许农商行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宏润公司、施昌立、田振凯、田振宇、钱爱民、钱金霞、付国平、**、昌立公司、中腾公司、百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宏润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宏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

被告昌立公司、中腾公司、百世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宏润公司向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宏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条款的约定,对被告宏润公司所负农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润公司追偿。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农商行将上述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再将上述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原告***,三次转让行为中均无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原告***取得债权人身份,要求被告宏润公司支付本金、利息,被告昌立公司、中腾公司、百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由被告宏润公司向其支付借款本金4340000元、利息141831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不超过合同约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银行作为贷款的主体,为了控制信贷风险,通知债务人之外的其它主体参加到某项具体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告知债务加入人具体的债务范围、数量、明确的债权人(贷款人)和债务人(借款人),使债务加入一方按照公平原则及意思自治明确自己应承担的风险、责任范围。而原告提供承诺书系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承诺书系出具给农商行梦溪支行作为债权人(贷款人),加入债务的范围“所有贷款”不具体,使债务加入人不明确自己的风险范围及责任范围,有违公平原则,不能排除系欺骗债务加入方的可能,并且使债权人有滥用承诺书的可能,加大债务加入承诺人的风险。当债权人与债务加入人对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对债务加入方有利的解释。

农商行梦溪支行虽隶属于农商行,但农商行梦溪支行可独立地对外开展放贷业务。被告***、施昌立、田振凯、田振宇、钱爱民、钱金霞、付国平、**、骏达公司向农商行梦溪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的还款责任范围应限于农商行梦溪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宏润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贷款。不能因为农商行梦溪支行隶属于农商行,就当然地将责任范围扩大至被告宏润公司在农商行处的借款。案涉贷款并非农商行梦溪支行发放,农商行梦溪支行也非《流动资金循环合同》中的合同主体。故该承诺书的还款责任范围不应包括案涉债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施昌立、田振凯、田振宇、钱爱民、钱金霞、付国平、**、骏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340000元、利息1418314元(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以及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镇江百世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镇江百世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108元,由被告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镇江百世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镇江百世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邵洪勤

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

人民陪审员  许国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杜天琪

书 记 员  王玮瑜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