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财保57号
申请人:宁夏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城A区7号楼80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市场5-1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宁夏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宁夏银行银川六盘山支行,账号×××)。申请人宁夏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号奥迪牌车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宁夏银行银川六盘山支行,账号×××),期限为一年。(保全价值649160元)
二、查封、冻结申请人宁夏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号奥迪牌车辆车户,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3766元,由申请人宁夏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 淑 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