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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交通运输局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2民初341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宁夏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告、宁夏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峰建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路中心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项目施工造成原告土地毁损连带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对项目施工损毁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县西滩乡五岔村村民,在前咀沟有四亩草地,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苜蓿。2019年,被告**公路中心在**县西滩乡五岔村实施村道改造工程-**县2019年第三批农村公路项目施工七标段(**至五岔),被告聚峰建设公司为施工方,在施工的过程中在原告涉案的土地上方修了一处涵洞,因设计及施工不合理,造成水流通过涵洞时,流到原告的苜蓿地中,冲毁了原告的土地及必经的道路。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向西滩乡人民政府反映未果。原告是个身有残疾的农民,家中还有大儿子和儿媳妇都是残疾人,家中的牲畜全靠该土地上种植的饲草喂养,现土地和饲草被毁,严重影响了基本生活和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交通局辩称,1.**交通局与**公路中心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的主张已获得补偿,并向乡政府和村委会承诺不再向政府主张损失;3.原告应当举证其土地损失的计算方式;4.***道是一项公益性事业,村集体成员应当积极配合村委会积极修建排水设施,原告的阻挡导致排水设施无法修建,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应当另寻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县交通局与**公路中心的起诉。 被告**公路中心辩称,我单位意见与**交通局一致。 被告聚峰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对原告的地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公路中心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公路施工合同书,我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9年承建由**公路中心发包的**县西滩乡五岔村的村道工程后,严格按照**公路中心的图纸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及**县西滩乡人民政府答复,欲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土地及道路毁坏,及原告就土地等损失曾经向有关部门及被告寻求解决未果的事实;各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即公路工程安全生产施工合同书、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欲证明其单位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聚峰建设公司后,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双方约定均由聚峰建设公司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聚峰建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质量问题由施工方承担,其他损害赔偿并非全部由施工方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2即关于**县西滩乡五岔村三岔组***信访事项调查处理的报告-西西政发[2020]50、113号文件各一份,欲证明西滩乡人民政府通过村委会向原告***发放共计4000元临时救助款,用于补偿涉案土地的损失,原告向村委会及西滩乡人民政府承诺自行修复水毁土地,原告不再寻求任何补偿;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文件上面没有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这件事情,该文件并没有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只是一种建议,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补偿的事实,且政府的补偿系征收原告土地的款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明确记载因原告家庭困难,村委会向乡政府申请灾情救助,但对原告信访排水管道进行改造及6亩土地青苗补偿无法解决,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被告聚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施工图纸一份,欲证明涉案的道路工程项目中桥梁、涵洞的具体位置在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均有明确的桩号,被告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涉案土地在被告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被告否认不存在侵权,恰恰证明如果按照图纸施工,图纸也有缺陷,也可能造成原告土地受损,被告应当就证据中的涵洞及桩号进行指明,不应在没有指明前说明其情况,该施工图纸的涉及涵洞及桩号找不到准确位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县西滩乡五岔村三岔组村民。2019年5月10日,被告**公路中心与被告聚峰建设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聚峰建设公司承建**县2019年第三批农村公路项目施工七标段(**至五岔)公路,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发包方为**公路中心。被告聚峰建设公司按照**公路中心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在案涉原告苜蓿地上方修建了排水涵洞一处,雨水从公路左侧经涵洞流入公路右侧,在公路右侧涵洞口处修建了一处排水槽(未硬化),该排水槽的下方(落差约2米)为原告的承包土地(种植苜蓿)。因需在原告的苜蓿地修建排水渠排水,经被告及乡村工作人员多次协调,但遭到原告拒绝,以致未能修建排水渠,现案涉农村公路工程已竣工验收。2019年秋季,原告发现位于案涉道路右侧地坎下的苜蓿地被***流出的雨水冲毁。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种植的苜蓿地从南至北有一条长约10米,深约3.5米被雨水冲毁的渠道,雨水沿该渠道流入苜蓿地下方的水堰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系涉案承包土地的权利人,原告对该土地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涉案承包土地被雨水冲毁受损,被告**公路中心作为涉案公路工程的发包方,其提供的图纸对该处排水的设计存在一定瑕疵,故被告**公路中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聚峰建设公司作为公路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明知修建该处排水涵洞会导致下方的承包土地被冲毁,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会同发包方变更设计,合理处理该处的排水问题,而被告聚峰建设公司仍在该处继续施工修建排水涵洞,致使雨水流经原告承包土地并冲毁部分案涉土地,对此,被告聚峰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建农村道路本是**公益事业,原告作为本村村民,理应积极配合施工方修建排水渠,经多次协调后仍阻挡施工,致使施工方未能完成排水渠的施工,现工程已竣工,该处排水涵洞将长期排水并冲刷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对此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该处排水涵洞长期排水会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冲毁,被毁土地不能耕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另外,根据已形成的排水现状,由原告自行恢复受损土地并做好排水为宜,或选择被水冲开的水渠留做长期排水通道,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可作为赔偿费用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考虑到原告的家庭经济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赔偿费用为6000元,即由被告**公路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聚峰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主张的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交通局既不是案涉道路的发包单位,也不是案涉道路的建设、监管单位,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宁夏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负担35元,被告宁夏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文  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国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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