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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庄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现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审被告:**,住宁夏隆德县。 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一审中查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隆德县六盘山停车场工程,**为工地负责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由**口头与**、**进行约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与本案相关的答辩意见。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的石头款是因为**、**违约并未向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因本案争议点与**有本质联系,一审法院在**未到庭,不能说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判决,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在收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头款后,并未履行开具税票的义务。其负有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三、本案中并未书面约定债务利息,且未及时足额支付石头款的原因系因为**、**未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存在违约行为。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辩称,欠条是**打的,价格方数也明确注明在欠条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石头款47853元,截至2021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9092元,合计56945元,之后逾期利息计算至石头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给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隆德县六盘山停车场工程供应石头及土方,每方115元,经双方结算,**、**供应石头1146.2方,计131813元,转运土方5040元,合计136853元。2018年2月13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二人供应给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石头款总金额为131813元,拉运土方款5040元,共计136853元,已付89000元,下欠47853元,并载明“工程开工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30日,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土方款5040元,剩余石头款4281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系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其与**、**协商由该二人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夏六盘山旅游景区停车场工程供应石头,并向**、**支付部分石头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以上行为证实**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民事法律行为对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效力,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买卖合同是**、**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头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向**、**支付剩余石头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石头款42813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中与**、**签订石头供应合同并支付部分石头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支付石头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出具的欠条载明“工程开工一次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具体开工日期,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自认该工程于2017年4月开工,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提供石头款136853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石头款42813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协商,由其二人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夏六盘山旅游景区停车场工程供应石料,**、**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料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约定的价款和时间向**、**支付剩余石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石料款42813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关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提供石料款136853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上诉请求,因**出具的欠条中只明确了购买石料的单价、数量、总价款和下欠的款项,并未约定由**、**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已时长三年之久,在**、**起诉前亦未积极协商支付,**、**起诉后却又以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系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员,**的行为应属其职务行为,其未出庭就本案事实予以**,由此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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