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业建工有限公司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业建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1870号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5号楼19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业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以北绿地21商城A区7号楼8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业建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新业建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30039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业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业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00元、支付利息30039元(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共计530039元;2022年7月14日之后利息由被告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代理费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新业建工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继续为企业资质申报,将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由三级升为二级,并约定代理费用为90万元。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资质已经由三级升级为二级,但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的费用,针对下欠部分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新业建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资质申报的业务,因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原告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其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施工内容、企业管理咨询、建筑工程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经济贸易咨询服务,在该咨询业务中并不包含代为办理资质申报的业务,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违反了部门规章,也即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经营活动的内容,应被认定为无效的协议。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签订《协议书》有效,原告诉请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虽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双方已在2020年7月2日明确达成了解除该《协议书》的合意,因此该份协议并未履行。首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之前,就曾在2019年10月16日签订包含本案水利资质升级在内的四个项目升级协议书,双方约定在2020年2月29日完成上述四个项目的资质升级内容,四个项目的资质升级费为120万元,之后因新冠疫情爆发加之原告未进行上述四个项目的升级工作,因此被告以电话的方式通知原告叫停了该项目。后因被告公司为承揽新疆的项目进行投标,便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的水利升级协议书与另外三个项目的升级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约定完成的时间均在2020年6月31号,本次资质升级费为200万元,比原先四个项目的升级费用多出了80万元,被告之所以以如此高昂的价格签订该两份协议书,完全是为了新疆项目的投标而紧急签订的,但截至2020年6月31日,原告均没有进行上述项目的升级服务,致使被告也无法进行投标更未取得新疆的项目,故被告在2020年7月2日以微信通知的方式明确告知了原告,停止了上述协议书的项目升级。综上,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涉案的《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另外,原告所称的“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费用,针对下欠部分拒不支付”的事实也不存在,涉案协议已经被叫停,被告公司并没有支付涉案协议项下的款项,也因此更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主张支付涉案款项的问题。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协议,因此原告必须举证明确证明其具体办理了哪些涉案资质升级的手续、实际收到了涉案项目的首付款以及被告公司存在获利的证据,并且达到高度盖然性,如果其不能证明的情况下,那么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本案中,原告为了达到对自己有利的目的,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恶意诉讼,具有虚假诉讼罪的法益侵害实质,现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2022年6月13日将名称由宁夏聚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业建工有限公司。2020年3月30日,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新业建工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代办甲方企业资质申报事宜,委托事项为:升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包三级升二级;甲方不能或无法提供的资料或文件,由乙方按申报要求办理或完善,以保证完成甲方资质申报通过审核发证;乙方支付代办资质过程中的招聘费,差旅费、协调费等与本事项相关的费用。委托期限自甲方付清首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熟先原则计至乙方代为领取到相关资质证书时或主管部门管网公示之日止,乙方必须在2020年6月31号完成。如遇不可抗力(包括本协议签订后,主管部门政策变化需要改变或补充资料)等法定情形或甲方人员配合滞后的情况下,委托期限可顺延,或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延长的期限。甲方提供工商资料、法人身份证、2019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企业公章、二级水利水电建造师注册起始时间点及信息、水利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一本。本协议所涉及代理费90万元,费用不含税点。代办费分四期支付,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支付首付款40万元;于业绩函件回来,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于资质在住建局网站公示,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于资质在建设厅网站公告,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资质升级服务,2020年12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发布公告,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升为二级。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4月2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40万元代理费。庭审中,被告表示该40万元并非用于支付本案协议项下的代理费,而是另案项下代理费。 另查明,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新业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案涉资质升级事宜进行了沟通。 本院认为,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业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新业建工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代理费,被告通过案外人**支付了40万元代理费,尚欠50万元代理费未予以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资质在住建厅网站公示、公告后,支付剩余尾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20年12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发布公告,公示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升级,表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完成全部委托事项,自该日期,被告应当付清代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分期款项的支付时间节点,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事实发生于2021年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业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500000元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70元,由被告新业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