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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常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5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常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长江北路****楼1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投资的浙江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从未与**公司签订利他心商城项目《合同书》,其有理由怀疑《合同书》系伪造,宏***公司的公章及***的私章均是假的。宏***公司只与**有过“利他心商城APP项目”的合作开发,开发完成后,即支付全部软件开发费用。申请人没有收到过原审法院的诉讼传票以及民事判决书等文书,申请人投资的宏***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注销,,经营地没有人员办公各申请人的户籍地实际也没有居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系被申请人伪造证据,恶意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公司与申请人投资的宏***公司之间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法律关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相关软件。**公司在一审阶段多次联系申请人,也多次前往宏***公司登记地址寻找申请人,均无法联系上,申请人系有意回避应诉。 本院审查查明: 再审审查中,***、**、***、***提供盖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支行,***,2019年12月13日,业务核算章”的《交易对手批量查询导出》复印件五张、录音光盘及文字翻译、手机截图,用以证明合同主体不是**公司,而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之间的银行转账的性质无法确定,故《交易对手批量查询导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业务确实是通过**介绍的,但通话录音无法反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公司提供手机屏幕截图一张,显示hhj133××××****的微信号与移动号码133××××****绑定,该手机号的使用者为***,其主动添加***微信,用以证明***知道***身份,就开发要求与***沟通。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加过***微信,***到浙江编写软件,但认为***是**带过来的工作人员,所以跟***沟通开发要求,不代表宏***公司与**公司签订过《合同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交易对手批量查询导出》只能证明***曾向**转账,无法确认转账的性质,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电话录音中**并未明确表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多次表示对**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清楚,故电话录音不能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原审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19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宏***公司登记注册地址浙江省**市子陵路107号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件,收件人姓名为负责人,联系电话180××******,该邮件被退回,原因为“公司破产拒收”。2018年8月6日,**、**一来到宏***公司登记注册地址浙江省**市子陵路107号,发现现场除办公桌椅外均已搬离,无相关负责人及员工,并拍摄现场照片7张。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以公告方式向宏***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下午13:30在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开庭审理。宏***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简易注销并被准予注销登记,**公司遂于12月3日申请变更宏***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被告。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通过法院专递分别向***(电话133××******,,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新村****、**(地址安徽(地址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升平街花园东路**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诉讼文件,上述邮件均被退回。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以公告方式向***、**、***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诉讼文件,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下午13:30在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开庭审理,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地址浙江省象山县西(地址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上芭蕉村****通知书及传票,经查询2019年5月13日12:58本人签收。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判决,于7月9日以公告方式向***、**、***、***送达该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关于原审送达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多次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人及宏***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并且派工作人员到宏***公司的办公场所直接送达,均未果。在以上方法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最终以公告的方式送达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 其次,关于涉案《合同书》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申请人再审主张其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是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并已将合同款支付给**,故有理由怀疑**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系伪造,并向本院申请对合同印鉴的真假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公司在原审提供了《合同书》及验收记录,证明其与申请人投资的宏***公司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并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事实。申请人虽认为涉案《合同书》系伪造,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申请人提出委托法院鉴定印鉴真假的申请,不予准许。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 滔 审 判 员  曹美娟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李 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