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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8020号

原告**(上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亮秀路112号B座502B室。

法定代表人张澄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文嘉,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文,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84490号关于第42793585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1月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2月24日。

开庭时间:2021年3月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2793585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第31541671号“**科技”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第3818312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因异议被不予注册,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认可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引证商标二已因异议被不予注册。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相关公告发布在第1724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二已因异议被不予注册,相关决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引证商标二已因异议被不予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84490号关于第42793585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白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贾亚慧

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