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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8022号
原告**(上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亮秀路112号B座502B室。
法定代表人张澄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文嘉,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文,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84487号关于第42775087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1月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2月24日。
开庭时间:2021年3月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2775087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第3760484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因异议被不予注册,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认可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已因异议被不予注册。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因异议被不予注册,相关决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已因异议被不予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84490号关于第42793585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白 玲
人民陪审员  贾亚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