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8553号
原告陕西亿企赢管理咨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5MA703MXT3N.
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秀,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6日,住定边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5MA7050P573
负责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亿企赢管理咨询公司诉被告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亿企赢管理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秀,被告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6日,被告***、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代理记账合同,合同约定委托原告从2018年8月1日起对定边县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进行账务处理、税务申报、工商年检,约定按照季度付代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记账服务费15200元(截止到2021年9月)及逾期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代理记账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担任被告公司会计,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9月原告每月工资400元。
2、2018年会计账本4本、2019年会计账本4本、2020年会计账本2本、2021年会计账本1本,证明原告给被告从2018年8月至2021年9月担任公司会计。
被告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系被告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的负责人,原、被告签订《代理记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委托原告对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进项账务处理、税务申报、工商年检等事项,代理记账的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代理记账服务费为每年4800元,两年共计9600元。原告一直为被告服务至2021年6月30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剩余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记账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系被告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代理记账至2021年6月30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年是4800元,每月为400元,因此从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9600元,虽然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为两年,但是截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依然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于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30日之间的服务费应比照双方签订的《代理记账服务合同》计算,从2020年8月至20211年6月30日的服务费为4400元,综上,被告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共欠原告服务费14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剩余11000元被告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份服务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费用,因原告的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亿企赢管理咨询公司支付服务费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西北舜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负担75元,原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彩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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