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亿企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长顺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25民初987号 原告:原告陕西亿企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夏长顺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男,汉族, 原告陕西亿企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企赢公司)诉被告宁夏长顺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企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顺公司、***经票据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记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宁夏长顺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进行账务处理、税务申报、工商年检代理服务。约定每年9600元,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代理服务,尽心尽职。截止2023年01月底共计37个月,共计代理费2960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代理费4800元,下欠24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理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记账服务费24800元(截止到2023年01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代理记账合同书》1份。证明2019年11月,被告***、宁夏长顺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代理记账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委托原告从2019年12月1日起对宁夏长顺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进行账务处理、税务申报、工商年检,被告按照***支付服务费,服务费为每年9600元。 二、2019年10月-2022年12月宁夏长顺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3套(2020、2021、2022三个年度)。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账务处理、税务申报、工商年检等服务。 被告长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以下事实,2019年11月,原告亿企赢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代理记账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长顺公司进行账务处理、税务申报、工商年检等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记账的期限是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共12个月。期满前一个月应相互知照,是否继续延长协议或重新签订新协议;如双方没有主动书面提出异议,则视同合同期自动延长一年(如此类推),否则双方应协商后重新签订。合同同时约定,代理记账服务收费为每月800元,每年9600元(不含税价,开具发票另加10%税款)。甲方应预付一个***的款项,剩余款项在每***服务期结束后3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按约为被告长顺公司提供了账务处理、税务申报、工商年检等服务,被告共计支付代理费48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 另**,被告长顺公司系被告***的个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记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代理记账服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长顺公司系被告***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为被告长顺公司提供代理记账服务,故被告长顺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服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服务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夏长顺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亿企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从2020年6月至2023年1月代理记账服务费共计24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 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