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1265号
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95号融科智地1502。
法定代表人:崔玲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河,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龙观东路57号尚美时代6层621室。
法定代表人:江生启。
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8000元及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含公告费2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签订了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总计1402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货物未按照约定付款,尚欠1280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5024PV3-EI无线20台,单价650元,总价13000元。
2019年8月13日,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WP-WAP712C-FIT无线50台,单价400元,总价20000元。
2019年8月13日,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R3200G2路由器45台,单价450元,总价20250元。
2019年8月21日,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5024PV3-EI交换机50台,单价650元,总价32500元。
2019年8月23日,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5024PV3-EI-HPWR交换机45台,单价1500元,总价67500元。
上述五份《销售合同》均约定,交货时间为3个工作日,货到30天内付清全款;被告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则自超过合同约定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0.4%/天向对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原、被告均在上述五份合同上加盖其公章。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四份《产品签收单》,载明:被告于2019年8月8日收到S5024PV3-EI20台,于2019年8月13日收到EWP-WAP712C-FIT无线50台,于2019年8月23日收到S5024PV3-EI-HPWR45台,于2019年8月21日收到S5024PV3-EI50台,收货人均为江启生,被告在上述四份《产品签收单》上均加盖其公章。
2019年8月13日,被告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转账40000元。2019年10月29日,被告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依据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购销合同事项,截止2019年11月1日共计欠款133000元,现关于货款的清偿问题,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前按三次付清以上所有欠款,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50000元,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50000元,1月20日前付清欠款33000元,不以任何包括上述商务合同执行中的争议等理由拒付,逾期付款被告同意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经营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出具该《付款承诺函》未经对账核对,该承诺函中的欠款金额133000元系原告告知被告,被告自愿写上去的。
2019年11月4日,被告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转账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转账的该5000元并非支付货款或违约金,而是因为原告到深圳向被告索款数日花费8000元,被告支付5000元弥补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加盖被告公章的产品签收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合计13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自认欠款金额为133000元,但原告自认该承诺函中的欠款金额133000元系原告告知被告,被告未经核对写上去的,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和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分别转账40000元和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转账的5000元并非支付货款而是弥补原告维权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转账该5000元应视为支付货款。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未付(133000元-40000元-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0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650元(133000元*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65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6元,传票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136元,由被告深圳市艾贝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27元,由原告湖北聚凝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四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梅 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