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审被告:邯郸市辰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章里集镇章里集村朝阳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代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邯郸市辰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冀0404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未确认双方签订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违法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双方争议的《欠条》系非法、无效合同。2020年9月7日,涉案《欠条》签订系***欺骗***签订,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签订了《欠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欠条》为非法、无效合同,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应依法对双方争议的《欠条》是否有效进行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双方之间签订的《欠条》系可撤销合同,决定了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欠条》中双方约定的条款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欠条》有效,且依据该欠条判决***支付***68000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立法宗旨,属适用法律不当。另,二审期间补充的上诉理由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理应为***的父亲***,该工程系其接手的工程,***系为其打工的,并不具备出具欠条的职责。该欠条系在***闹事的情况下,***受威胁情况下出具的,***享有撤销权,该欠条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该欠条是在**乡××政府由该政府工作人员***见证下签署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当时,在工地上的工程都是与***进行核算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见称,当时出于实际情况,如果***不进行担保,***身体将要受到伤害,所以出于工作性质,作为包村干部,认为当时情况,为了妥善处理矛盾才进行的担保。
辰泓公司***见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辰泓公司、***给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68,000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68,000元;三、本案诉讼***泓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1304351993××××××××,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壹拾贰万捌仟元)128000元,注:龙聚金源项目。定于2020年9月12日晚12点前一次性结清”,***在“担保人”处签名。经***多次催要,***后给付***6万元。***向***主张剩余款项68000元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向***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欠***工程款及人工工资128,000元,***作为担保人已偿还***6万元,剩余68,000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6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辰泓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8,000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给付***60000元后,***又将该款偿还给***。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的上诉及***的答辩、辰泓公司、***的***见,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给付***工程款。***、***双方对涉案工程系***进行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施工完毕后,***向***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工程款128000元,并于2020年9月12日前给付。后***向***给付6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予以给付,构成违约理应给付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称,***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系其父亲***承包的,***应向***主张,并且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理应撤销。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在**乡××政府由该政府的工作人员***作为担保人的情况向***出具的,并且有***、和海河两人作为见证人,最终的款项也是由***给付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上诉主张,***未提交受胁迫的相应证据,也未提起撤销之诉。故,***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郭 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