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4民初1463号
原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邯郸市辰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关于原告***诉被告***、***、邯郸市辰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辰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辰泓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工资68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工资6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通过他人联系***,告知有一临建工程(建设活动板房),地点在邯郸市复兴区龙聚金源公司,***经组织人员施工完工后,经辰泓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与***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9月7日给***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款128000元于2020年9月12日一次性结清,***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多次***公司委托人***与***、***催要,***后给付***6万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68000元,经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未予答辩。
***辩称,因涉案工程位于南牛叫村,其是**乡的包村领导,负责协调***之间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问题,双方因欠款问题发生争执,为了协调处理双方的纠纷,避免矛盾扩大,其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代***偿还了6万元给***。
辰泓公司辩称,辰泓公司与***、***不认识,与***、***也不存在合同、业务关系,辰泓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欠***128,000元,担保人为***;2、施工现场铭牌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属于金源向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辰泓公司;3、告知函的现场张贴照片打印件及微信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的父亲***与辰泓公司存在关系;4、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工地在南牛叫村。
***、辰泓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1304351993××××××××,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壹拾贰万捌仟元)128000元,注:龙聚金源项目。定于2020年9月12日晚12点前一次性结清”,***在“担保人”处签名。经***多次催要,***后给付***6万元。***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68000元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向***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欠***工程款及人工工资128,000元,***作为担保人已偿还***6万元,剩余68,000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6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辰泓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