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26民初443号
原告:内蒙古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
法定代表人:**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市辰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章里集镇章里集村朝阳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2,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身份号码×××。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建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辰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辰泓公司)、被告**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及辰泓公司、**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款149668元、机械费5007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大同铁丰鹊山高家窑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的承建单位。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护工程砌石合同”。其中约定,由被告针对上述工程中的防护工程“砌石”进行施工。但在施工的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按照要求向工人发放工资。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局责令原告代被告向工人发放工资185947元,向被告发放机械费50078元,扣除被告应得的工程款36279元,原告实际损失199746元。因被告**2借用了邯郸市辰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故被告邯郸市辰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辰泓公司、**2辩称:一、原告代辰泓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机械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向工人代发工资突破合同相对性。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辰泓公司以每立方米100元价格将砌石施工劳务分别承包给***和***,由***和***组织工人施工,并支付工人工资。辰泓公司是“防护工程砌石合同”的相对方,***与施工工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未取得辰泓公司授权直接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局的指令不是原告代发工资的依据。2、原告向工人代发工资185947元依据不足。施工过程中,原告无故停止被告施工,原、被告双方未对过程进行最后验收结算,***的实际施工面积并未确定,施工费当然不确定。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185947元,***认可从被告处结算91200元,两项合计277147元,如果按辰泓公司与***约定的每立方米100元计算,折合出的***施工面积,远远大***公司的总施工面积,原告未经辰泓公司审核,向工人发放工资185947元,显然与事实不符。3、原告代付机械费50078元错误。辰泓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由**提供机械设备和司机完成工作任务,双方实际为承揽关系,辰泓公司应向**支付的费用,并非工人工资,辰泓公司已向**支付费用25000元,原告未向辰泓公司核实扣除,即向**支付计算有误的机械费50078元错误。二、原告应向辰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非36279元,原、被告双方未对辰泓公司施工工程进行最后验收结算,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统计不实,辰泓公司总工程量估计在2400立方米以上,扣除项目材料等费用后,原告欠辰泓公司工程款远远大于应付***的承包费,原告要求赔偿其199746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欠辰泓公司工程款应予偿还。辰泓公司为原告施工面积在2400立方米以上,原告应当偿还辰泓公司是以实地测量验收面积,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为据。综上所述,原告未经被告辰泓公司授权,擅自支付工资和机械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工程量及价款。原告主张二被告所做工程应得价款为305293元,并提供了《大同铁丰鹊山高家窑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结算单》、《防护工程完成数量统计表》等证据。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未对辰泓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最后验收结算,原告提交的工程统计量不实,辰泓公司工程量估计在2400立方米以上,价款大约为680000元,并提供了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现场验收表》、《防护工程完成数量统计表》未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大同铁丰鹊山高家窑煤炭铁路专用线工程结算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现被告方不予认可,《防护工程完成数量统计表》的统计过程统计人员及没有注明姓名,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人的证言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所做工程量在2400立方米以上,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工程量,本院亦不予认定。2、关于工程使用原告材料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原告材料计款215389元,并提供了《**2使用项目部材料统计表》、《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被告主张部分材料没有用完,原告所述数量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材料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未取得被告方的签字确认,被告现持有异议,出库单未标明单价或材料金额,有些材料的单价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价款计算取得了被告方认可,故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材料的价值为215389元。3、关于质量罚款。原告主张被告违规施工。原告方给予罚款21000元。并提供了照片、《施工现场管理罚款单》等证据。被告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应予罚款的情形和额度,原告无权处罚,被告方也未予以接受。本院认为,原告方未能提供予以罚款的相应条款,且被告方未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方所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4、关于代发工资和代付机械费。原告主张代向被告方施工人员发放工资185947元,代付机械费用50078元。并提供了《工资表》、《收据》、《租赁合同》、《收条》、**的证明等证据。被告认为工资表没有经二被告签字确认,**的机械费计算有误,且未扣除被告已付**的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向施工人员发放了工资,向**支付了机械费,但其向第三人发放时未经被告方审核认可,被告方现仍不予认可。故对其所主张的其是代被告向他人付工资185947元、代被告向**支付机械费50078元的事实不予认定。5、关于保险费。原告主张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垫付保险费17360元,并提供了保险名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没有提交被保险人名单,不能证实代付了保险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交费名册中载明的保险人为176人,其主张为被告方交费人数为28人,并未标明哪28人为被告方人员,庭审中也不能说明哪位是被告方人员,故对其所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辰泓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了《防护工程砌石合同》,约定将原告承揽的工程一部分分包给辰泓公司,该合同加盖了邯郸市辰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印章,在乙方签名处有**2签名。之后**2负责施工,2019年9月,施工停止,原告方未给付被告方工程款,为被告施工的施工人员伙同分包原告工程的其他分包队施工人员向***政府职能部门反映,原告向案外人发放工资185947元,发放机械费50078元。现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等事项未形成一致结算意见,也未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事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辰泓公司签订了《防护工程砌石合同》、原告方向案外人付款236025元(185947元+50078元),对于涉案工程量及价款、工程使用材料价款等事项,双方未进行核实结算,原告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数额真实,且是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所得结果,其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向第三人发放的的工资和机械费全部属于二被告应向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市辰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原告内蒙古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