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91民初1812号
原告:杭州图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93680623J。
法定代表人:陈益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燕、朱丽英,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邦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敢山路**会信用代码91330501054218689C。
法定代表人:朱晓翔,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州图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晓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引调字号,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材料,于2020年10月9日转立民初字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图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邦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图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安装10台起重机,其中宁波吉宁项目10台起重机及轨道等安装合同价为312000元,以及后来增加的一台悬挂吊起重机及滑线等安装合同价为3000元,以及由朱晓翔签字认可的“关于吉宁项目两笔发票说明”中277米滑线拆装增加费用5000元;多次进出场的补偿费用2000元的费用。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别于2018年9月5日、2019年2月20日向原、被告出具验收合格检验报告。我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5000元、2000元及31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有3000元未开票。被告曾于2018年9月、11月支付工程款50000元、5000元,后分别于2019年2月、2019年5月支付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167000元并支付因迟延支付安装款所造成的损失(以未付安装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6967.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邦博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起重机安装委托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在宁波吉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内安装十台起重机。合同金额为312000元,支付方式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50%,余款50%验收合格1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其中六台起重机于2018年9月5日经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四台起重机于2019年2月20日经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浙江邦博机械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安装款155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重机安装委托书》、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了安装起重机的义务,被告也应及时支付安装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邦博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图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16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967.3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7396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减半收取1889.5元,由被告浙江邦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