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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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6民初5248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亩,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浙江博厦建设有限公司(原平阳县博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兴鳌西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平阳县博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亩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博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1942.76元;2.被告**亩、平阳县博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及**亩在腾蛟镇龙尾村工地从事相关施工工作,工资由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亩在施工之中,原告的双下肢被**亩所持的割草机切割致伤。原告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下肢切割伤;2.双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皮肤撕脱伤。原告经温州东海***定所三期鉴定,综合评定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亩为被告***提供劳务,**亩在施工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亩承担责任。被告平阳县博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违法转包或分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被告***对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在事发第一时间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医疗费等也已支付了83000元。被告***原是被告平阳县博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现场施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博厦公司。关于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失误,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虽经过鉴定,但误工期过长,且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标准应调整为47897元/年;护理费过高,应按48773元/年计算;医疗费经核算为76715.93元,且上述金额包括了救护车费用650元,该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部分;交通费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亩辩称:被告**亩和原告一组配合割草,当时草有两米多高。被告**亩操作割草机时,原告不小心退到了割草机上,双腿被割伤。被告**亩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平阳县博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平阳县博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平阳县腾蛟镇百尖村(垵头)旱改水治理提升项目。被告***因上述工程需要,联系被告**亩和原告***在现场清理杂草,被告**亩负责操作割草机,原告配合被告**亩清理。二人工资均按天计算,每天230元。2020年11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被被告**亩的割草机割伤双腿。后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切割伤,双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皮肤撕脱伤,住院11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3000元。
2021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21年7月28日,温州东海***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24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限的期限)。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2021年11月2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定,并于2022年5月16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10元。
另查明,2022年5月19日,平阳县博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博厦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转账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各方的法律关系;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三、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
1、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从被告博厦公司处分包或转包了案涉工程,并雇佣被告**亩和原告清理杂草。被告***主张其原系被告浙江博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负责管理案涉工程。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亩是应被告***要求到案涉工程现场清理杂草,二人的工作由被告***安排管理,工资由被告***支付。在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也是被告***支付了赔偿款8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及被告**亩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至于被告浙江博厦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2、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施工作业的安全未尽到及时监督职责且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故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负有相应的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亦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配合被告**亩使用割草机工作的时候应当预见到割草机的危险性,现原告受伤与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有关,故原告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博厦建设有限公司、**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医药费76065.93元。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中有650元系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
3.护理费12515元。护理期限采纳***定意见90日,其中住院11天。住院期间按60521元/年计算,非住院期间按49395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2515元(11天×60521元/365天+79天×49395元/365天)。
4.误工费3979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标准计算,为39795元(240天×60521元/365天)。被告***认为误工期过长的抗辩意见,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6.交通费1500元(包括救护车费6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
7.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费700元。
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33475.93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106780.74元(133475.93元×80%),扣减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83000元,还需赔偿原告23780.74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780.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计674元,由***负担259元,***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西西
二○二二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