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景鸿睿诚劳务有限公司

***、新疆**睿诚劳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01民初73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睿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东大街11号永安综合楼四楼(兰干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睿诚劳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全部劳务服务费用7,2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原告的需要,派遣从事肥料加工厂工作的人员12名,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服务费每名600元,共计7,200元。2021年3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扫描被告二维码支付了劳务服务费用7,200元,但被告并未派遣人员到原告处提供劳务服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法庭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新疆**睿诚劳务有限公司信息无法向被告新疆**睿诚劳务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22年2月20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新疆**睿诚劳务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新疆**睿诚劳务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新疆**睿诚劳务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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