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2707号
原告:东营市宏远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蒙山路13号1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68714051P。
法定代表人:张验兵,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君,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台前县马楼乡刘楼村268号,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东营市宏远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君、被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偿还借款17000元,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1800元,合计18800元;**新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前,宏远公司分别给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金大地的大自然地板销售店和梦娜丽莎销售店制作宣传广告。2014年10月18日,宏远公司委托**新从大自然地板销售店和梦娜丽莎销售店收取广告制作费尾款分别为13000元、4000元,合计17000元。当时因**新家庭困难,经原告公司领导同意,**新将收取的17000元作为向公司借款用于其本人家庭生活所急需。**新先后两次出具欠条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但**新不守信用,拒不偿还借款,宏远公司无奈依法起诉。
**新辩称,不认可宏远公司的陈述,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新负责的业务中未能按正常程序收回的广告费,由于该业务是由**新负责的,所以承诺未能收回的损失由**新全部承担,因此打了欠条而不是借条。后来因2014年8月以后公司暂停发放了**新应得的工资和提成,第一次写欠条是想等公司发放工资和提成后把应承担的款项在工资和提成中扣除,未发放的工资大约是7500元,提成大约69000元,上述款项中不包含涉案的大自然地板销售店和蒙娜丽莎瓷砖销售店的提成,而且大自然地板销售店和蒙娜丽莎瓷砖销售店的业务也应发提成,但宏远公司也未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新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在宏远公司担任业务人员工作。2014年10月18日,**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公司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其中:大自然地板壹万叁仟元、梦娜丽莎肆仟元。注:本人可以承担相应损失及相应罚款。欠款人:**新;所欠公司:宏远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时间:2014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16日**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宏远广告(壹万柒仟元整,2016年10月以前所写欠条作废),自2016年10月此欠条失效,¥17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以内。宏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已经从大自然地板销售店、梦娜丽莎销售店已收取尾款17000元。宏远公司主张该两份欠条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即使**新没有收取上述尾款,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付款义务。**新对上述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双方约定该款项在宏远公司应付工资及提成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协商结果中另一条是公司要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公司没有兑现,所以**新没有兑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宏远公司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必须存在借贷和合意,而且必须存在资金实际出借的事实。在本案中,东营市宏远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新收回尾款17000元后,东营市宏远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借款出借给**新,但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新已经实际收回该笔款项,结合**新2014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载明的内容,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新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新前后出具两份欠条均认可欠宏远公司广告费17000元的事实,即使按照**新的主张该款项为其业务中不能追回的尾款,在2014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时约定在其劳动报酬中扣除,但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新仍然承诺偿还该款项并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视为双方对未收回尾款的约定。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依法认定为合同纠纷。**新主张待结算工资及提成时对该欠款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资及提成的支付存在约定,而且欠条中并未载明该项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存在宏远公司拖欠**新工资、提成的事实,双方因拖欠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亦应首先经过仲裁机构的裁决。由于**新未按照约定承担偿还17000元的义务,宏远公司主张**新支付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远公司主张的利息,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新应于2017年10月15日前偿还17000元,由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宏远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新支付以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宏远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17000元,并支付东营市宏远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宏远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东营市宏远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元,由被告**新承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子涵